向第三方收取的款項應否確認增值稅銷售額
時間:2020-07-15 05:1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在增值稅實務中,銷售額的確認看似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但細究起來還是存在一定的討論余地,主要原因是隨著新經濟業態的出現,應稅行為出現了多元化,取得相應經濟收益也呈現了多元化的趨勢。
(一)增值稅暫行條例和營改增實施辦法對銷售額的界定
1.增值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是至今有三個版本,國務院令第134號(1994年1月1日起實施)、國務院令第538號(2009年1月1日起實施)和國務院令第691號(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對銷售額的表述分別是:
國務院令第134號和第538號采用了一致的表述: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國務院令第691號則對其表述為: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兩者比較可以看出,除了因營改增對應稅銷售行為進行完善外,核心是取消了“向購買方”收取的特定對象,采用了無特定對象的表述。
2.營改增實施辦法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附件1)表述: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此,現行增值稅規定中對銷售額的確認不在限定于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屬于應稅銷售行為向第三方收取的款項同樣需要并計銷售額。
(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營改增實施辦法對價外費用的界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也有三個版本,長沙公司注銷,即(1993)財法字第3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和財政部令第65號,現行的是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65號令。三個版本對價外費用的表述沒有變化,即: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1)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2)同時符合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和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兩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3)同時符合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的三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4)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2.營改增實施辦法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附件1)表述: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收費,但不包括以下項目:(1)代為收取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2)以委托方名義開具發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項。
因此,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沒有隨同增值稅暫行條例進行修改,對價外費用采用了列舉和“其他各種性質”囊括性表述,并明確向購買方收取。而營改增實施辦法則由于實際業務的復雜性,對價外費用難以全部列舉,進行了概括性的表述,并且沒有限定收取對象。同時對特定事項進行了排除。從時間上來看,現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早于現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即細則還沒有隨同條例進行修改,從主次關系來看,自然對于細則尚未修改并與條例相沖突的,應遵從于條例。
二、增值稅銷售額的確認原則
綜上分析,現行有效的增值稅基本規定中,對銷售額和價外費用不再有對收取對象進行特定范圍限定的界定,只要是發生了應稅銷售行為,由此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均應確認為增值稅銷售額,但不包括明確列明的代收代付(繳)性質的款項(主要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代收代繳的消費稅、代收的符合規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符合規定的代收代付款項)。對于發生符合規定情形的視同銷售行為,即使沒有收取任何款項,也需要繳納增值稅。當然,不是由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的發生而收取的款項,則不屬于增值稅銷售額范疇,不征收增值稅。
三、增值稅銷售額確認的案例
出于便民和緩解交通壓力等因素的考慮,各地政府都實施了“村村通公交”等公共交通措施,并對老年人實施低價或者免費乘坐等惠民措施。從實際運行來看,公共交通的收費與運行成本是不相稱的,普遍采用了公交公司承擔公交運行,政府財政予以補助的辦法,補助的一種是對優惠票價的差額補助。對于這部分票價補差是否征收增值稅各地執行不一。不予征收增值稅的理由是屬于政府補助,來源于第三方支付,政府沒有乘坐車輛,沒有接受運輸服務,不應該并計增值稅銷售額。但筆者認為不妥,政府補差部分屬于乘坐人因享受政府優惠而致使公交公司提供運輸服務直接少收的服務收入,盡管來源于第三方,但應屬于票價收入的組成部分,并計增值稅銷售額計繳增值稅。筆者認為,增值稅納稅人收取第三方款項中,如果與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密切相關的,應并計銷售額;沒有直接相關性的,則不應并計銷售額。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稅應稅行為中強調的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視同銷售行為也應按照規定規則確認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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