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制度將趨于規范——兼評《個稅法實施條例》第38條
時間:2019-09-09 18:4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8年10月2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其中第38條規定:“對年收入超過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數額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稅務機關不得采取定期定額、事先核定應稅所得率等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將稅務機關不得隨意事先核定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率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正式確定下來,這將使得長期以來利用個別地方稅收洼地個人所得稅核定進行避稅的籌劃方案將難有用武之地。
一、我國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制度的發展
從稅收管理的角度看,對某一納稅人采取查賬征收或查賬征收方式,是稅務機關基于納稅人的賬冊建制是否完善和會計核算水平等情況為考量,按照“稅收法定”原則和“公平效率”原則,長沙代理記賬,而對納稅人采取的一種分類管理方式。
在我國,關于核定征收所得稅的原則性法律規定主要是見于《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的相關規定,早在1992年版《稅收征管法》第23條、第25條中就有關于納稅人核定征收的適用條件的規定,現行《稅收征管法》的相應規定則為第35條及第37條。
其中,現行《稅收征管法》第35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而關于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的適用條件等規定,主要是《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其中第7條規定了對于個體獨資企業及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進行核定征收的條件,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規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沒有會計賬簿);(二)企業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成本、收入、費用核算不清);(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法規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不履行納稅申報義務)。另外,實行核定征收的,根據財稅[2000]91號文的規定,一般采取核定應稅所得率的征收方式相應計算個人獨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之所以成為部分投資者的避稅工具最重要原因當然就是可以獲得較低的稅負。舉例而言,如一家個人獨資企業本年度取得收入500萬元,按照[2000]91號文第9條的規定,該企業當年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假定適用應納稅所得率為10%,則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為500×10%=50萬元。然后應納稅所得額再按照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5%-35%的稅率計算最終的個人所得稅額,即500,000×35%-14,750=160,250元,即該企業投資者當年個人所得稅稅負率為3.2%。如果該企業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適用3%稅率的話,則該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全年的稅負率可控制在7%左右,可以說相對于一般個人或實行查賬征收的企業來講稅負低了不少。
二、采取事先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存在的主要問題
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一般可通過兩種方式進行,第一種是事先核定,即在企業經營之前就由稅務機關確認核定征收的資格,一般是納稅人提供不能正確核算成本的證據,并由稅務機關事先確認其核定征收的資格;第二種是事后核定,即企業雖然采取的是查賬征收的方式征收所得稅,但是由于無法正確核算,而由稅務機關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在本次《個稅法實施條例》第38條之前,我國并未有禁止采取事先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但是,也有部分地方政府文件中明確有允許新辦企業核定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例如,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調整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方式鑒定工作的通知》京財稅[2011]625號就規定了:“對于新辦的獨資、合伙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報到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工作”。
(一)采取事先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違背了《稅收征管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