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費加計扣除政策一文全解(2020年4月版)
時間:2020-04-13 11:1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不適用加計扣除的情形
(一)不適用加計扣除的行業
不適用加計扣除的行業包括煙草制造業、住宿和餐飲業、批發和零售業、房地產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娛樂業六大行業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行業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4754-2011)》為準,并隨之更新。
上述不適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行業的企業,是指以所列行業業務為主營業務,其研發費用發生當年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按稅法第六條規定計算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余額50%(不含)以上的企業。
例:某綜合性商場2017年度取得零售收入15000萬元,兼營生產汽車儀表取得銷售收入5000萬元,取得投資收益1000萬元。
全年用于汽車儀表研發發生的費用支出500萬元。則該商場零售收入占比15000÷(15000+5000)×100%=75%,不得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優惠政策。
依據:財稅〔2015〕119號、總局公告2015年第97號
(二)不適用加計扣除的企業
1.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夠準確歸集研發費用的企業;
2.核定征收的企業;
3.非居民企業。
依據:財稅〔2015〕119號
(三)不適用加計扣除的活動
1.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
2.對某項科研成果的直接應用,如直接采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3.企業在商品化后為顧客提供的技術支持活動。
4.對現存產品、服務、技術、材料或工藝流程進行的重復或簡單改變。
5.市場調查研究、效率調查或管理研究。
6.不適用加計扣除的活動,作為工業(服務)流程環節或常規的質量控制、測試分析、維修維護。
7.社會科學、藝術或人文學方面的研究。
以上所列舉的7類活動,僅是采取反列舉的方法,并不意味著上述7類活動以外的活動都屬于研發活動。企業開展的可適用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活動,必須符合財稅〔2015〕119號文件有關研發活動的基本定義。
研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工藝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系統性活動。
財稅〔2015〕119號規定,稅務部門應加強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政策的后續管理,定期開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稅務機關對企業享受加計扣除優惠的研發項目有異議的,可以轉請地市級(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鑒定意見,科技部門應及時回復意見。鑒定意見不需要企業提供。企業承擔省部級(含)以上科研項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鑒定的跨年度研發項目,不需要再鑒定。
企業研發費用各項目的實際發生額歸集不準確、匯總額計算不準確的,稅務機關有權對其稅前扣除額或加計扣除額進行合理調整。
依據:財稅〔2015〕119號
二、現行有效研發費加計扣除政策沿革
1.財企〔2007〕194號和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及指南——無形資產,是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會計口徑。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是有關研發費加計扣除的法律規定,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了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了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文件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財稅〔2015〕119號放寬研發活動范圍,采用負面清單方式。進一步擴大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范圍。文件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條款失效)。
5.總局公告2015年第97號明確財稅〔2015〕119號文的政策執行口徑,簡化了研發費用在稅務處理中的歸集、核算及備案管理,進一步降低優惠的門檻。文件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條款失效)。
6.總局公告2017年第40號,聚焦研發費用歸集范圍,完善和明確了部分研發費用掌握口徑。文件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今。
7.財稅〔2017〕34號、總局公告2017年第18號、國科發政〔2017〕115號、國科火字〔2007〕144號、財稅〔2018〕76號、總局公告2018年第45號是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和管理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