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成本稅前列支案例及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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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盛錦銅業有限公司與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淮中行終字第01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號。
法定代表人程崗,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順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飛,江蘇益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湖盛錦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經濟開發區內(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東)。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騰慶紅,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因稅務行政處理決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楊順民、李凌飛,被上訴人金湖盛錦銅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騰慶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從凌源萬運金屬有限公司購廢銅,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萬運金屬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合計3,095,936.62元,2011年向國稅機關認證通過,并申報抵扣稅款3,095,936.62元。所購廢銅已在2011年全部進入生產成本,2011年結轉主營業務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結轉主營業務成本331,332.95元。
2013年10月14日,遼寧省凌源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確認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淮安國稅稽處(2014)9號),1、原告補繳增值稅3,095,936.62元。2、補繳2011年企業所得稅3,312,940.63元,補繳2012年企業所得稅145,813.43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淮安國稅稽處(2014)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原審認為:被告認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原告善意取得,所購貨物廢銅已在2011年全部進入生產成本。國家稅務總局對善意取得作明確規定,即"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對原告作出補繳增值稅的處理,確認原告系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對原告相應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未作認定,屬事實不清。
善意取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法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但對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企業所產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問題,稅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被告僅憑原告善意取得的27張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來調征原告的企業所得稅,要求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淮安國稅稽處(2014)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第2條。
上訴人上訴稱:1、根據凌源市國家稅務局發給上訴人的《凌源市萬運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重大案件報告》和凌源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給上訴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證實了被上訴人持有的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企業購買商品必須取得發票,被上訴人購買廢銅行為應當遵守上述規定,即取得合法有效的發票作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才能最有效證明交易的真實性。3、被上訴人購買廢銅必須取得合法有效的發票,而被上訴人取得的是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不合法的憑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
被上訴人答辯稱:1、上訴人認為發票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的觀點有失偏頗,發票是證明支出的重要憑證,但不是唯一憑證。《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2、被上訴人是否應當補繳企業所得稅和滯納金,關鍵在于是否存在成本支出的事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被上訴人購買廢銅的事實,依法就應予稅前扣除。3、處理決定中引用的法條,主要規定企業所得稅繳納的計算方式、購買商品應當取得發票,但對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沒有規定不能稅前扣除或補繳所得稅,故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補繳企業所得稅以及滯納金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均已隨卷移交本院。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均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