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號公告后下一個建筑業增值稅文件是什么?——設備與貨物的劃分標準
時間:2019-09-13 12:1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建筑業稅收中的流轉稅問題一直是一個糾纏不清的事情。在營業稅時代,“甲供材”問題、“甲供設備”問題經常是國稅局和地稅局之間各執一詞,重復征稅問題屢見不鮮。為此,國家稅務總局曾多次發文明確,但也未能根本解決問題。
增值稅一統天下后,“甲供材”和“甲供設備”的問題算是解決了。但是,畢竟建筑業適用的稅率和銷售貨物以及其他增值稅應稅服務(設計、監理、咨詢等)稅率不一樣。但建筑業中往往會同時涉及銷售貨物、建筑服務以及其他應稅服務。此時,在涉及多個增值稅應稅服務下如何確定增值稅的征收原則又成了一個大問題。
混合銷售行為: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兼營行為: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在增值稅一統天下后,建筑業中的困擾還是沒有完全解決。按照36號文的規定:如何界定混合銷售行為還是兼營行為還是非常關鍵。因為如果是混合銷售行為,要么按銷售貨物16%(原先17%)繳納增值稅,要么按建筑勞務10%(原先11%)或3%(甲供工程)繳納增值稅。但是,如果界定為兼營,那貨物和勞務還是分別適用稅率征稅的。所以,何為“既涉及服務”和“又涉及貨物”,即貨物銷售和服務是否同時發生,仍然是個大問題。
這個爭議免不了又要引來國家稅務總局的調解,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中,總局是這么規定的:
第一條: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按照這一條規定,明確了建筑業中,屬于自產貨物和建筑服務同時發生的,不屬于混合銷售,自產貨物的銷售按貨物銷售16%(原先17%)繳納增值稅,建筑服務按規定繳納增值稅。但這一條仍然強調貨物必須是自產,且有些地方國稅局更加嚴格,即使自產也僅限于“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我們遇到一些爭議連原先“玻璃幕墻”、“鋁合金門窗”等在內都怕執法風險不給執行11號公告。當然,如何取得“自產”貨物證明也是一個麻煩事。
但是,在11號公告第四條中又說:一般納稅人銷售電梯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其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這就是說,“電梯”被單獨規定了。如果對于一般納稅人銷售電梯行為,不管是電梯生產廠商銷售電梯并安裝(自產貨物),還是電梯銷售公司銷售電梯并安裝(外購貨物),都可以把貨物和建筑服務區分開來,建筑服務單獨征稅,且安裝可以選擇簡易。那納稅人外購其他設備并安裝還是要按混合銷售行為執行。
實際上,嚴格按照11號公告的原則,建筑業中的增值稅稅率適用問題還是沒有得到徹底解決。特別是在很多EPC合同和交鑰匙工程中,有的設備是外購的,有的設備是自產的,有的外購還包含電梯,究竟如何區分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行為征稅,還是一個大麻煩。
到了今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我們又提出了新的原則: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我們看到,42號公告相比于11號公告的信息增量在這個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