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開發產品完工后未取得全部發票,是否存在稅會差異
時間:2020-07-29 12: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問:我公司開發的某住宅樓于2019年9月完工,出包工程合同總金額3億元,2019年由于未最終辦理結算,取得的發票總金額為2.4億元。2020年4月取得發票1000萬元,2020年7月取得發票5000萬元。請問我公司2019年-2020年該如何進行會計和稅務處理?
分析:該住宅樓截止2019年9月30日,開發成本歸集的成本費用除已經取得發票的外,還包括已經結算尚未取得發票的預提工程成本。(注:為方便分析,假設該住宅樓全部銷售完畢,實務中按開發成本總額/總可售面積*已售面積分攤計入主營業務成本)。
一、2019年會計處理為:(單位:萬元)
(1)預提開發成本等:
借:開發成本 6000
貸:應付賬款--預提 6000
(2)結算完工成本:
借:開發產品 30000
貸:開發成本 30000
(3)結轉主營業務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30000
貸:開發產品 30000
(4)2020年取得結算發票:
借:應付賬款--預提 6000
貸:應付賬款---工程承包商 6000
二、稅務處理:
1、《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第三十五條規定:“開發產品完工以后,企業可在完工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選擇確定計稅成本核算的終止日,長沙公司注銷,不得滯后”。
根據上述條款,假定該企業計稅成本核算的終止日為2020年5月31日,則該公司2020年4月取得的發票1000萬元可以計入2019年計稅成本,2020年7月取得的發票5000萬元不能計入2019年計稅成本,只能計入2020年計稅成本。
2、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的規定,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企業可以預提合同總金額的10%即3000萬元計入2019年計稅成本。
3、2019年稅會差異調整:該公司的該項目的計稅成本為24000+1000+3000=28000萬元,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0000-28000=2000萬元;
4、2020年稅會差異調整:該公司7月取得發票5000萬元,扣除已計入2019年計稅成本的預提成本3000萬元,計稅成本為5000-3000=2000萬元,因此調減應納稅所得額2000萬元。
另提醒:在辦理年度申報預提工程款計入銷售成本計算扣除時,應提供正式的出包合同、完工證明、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或交付使用證明、出包工程的項目預算書以及預算調整的相關證明等,方符合國稅發【2009】31號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證明資料充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