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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時間:2020-07-23 09:4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深化機構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提升監管效能,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20年8月21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網址:),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三、將意見建議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郵編100820),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法規司。請在信封注明“規章修改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四、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fgs 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規章修改公開征求意見”。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7月22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對30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對于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辦理退貨手續,或者未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的退貨地址、退貨聯系人等有效聯系信息,致使消費者無法辦理退貨手續;

  “(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

  “(三)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十五日未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商品價款。”

  二、對《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除外)”。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六項、第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反壟斷執法機構”。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修改為“《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

  在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對《拍賣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四、對《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其平臺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則以及配套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制度,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并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修改為“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二)刪去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

  六、對《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七、對《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1號)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農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

  (二)將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標準”修改為“規定”。

  八、對《獸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2號)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獸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

  (二)將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標準”修改為“規定”。

  九、對《關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提出的首次申請的優先權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0號)作出修改

  將其中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十、對《商標印制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5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十一、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6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質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四)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對《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3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繭絲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承擔繭絲質量監督檢查相關技術工作、繭絲質量公證檢驗的組織實施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繭絲質量監督工作。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擔棉花等纖維質量監督職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二)刪去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三)將第八條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

  (四)刪去第九條中的“除繭絲經營者從事桑蠶鮮繭收購、桑蠶干繭加工活動是否具備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外,還”。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將“復驗”修改為“復檢”。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一項。

  (七)刪去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八)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

  (九)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十)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對《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9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承擔毛絨纖維質量監督檢查相關技術工作、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組織實施工作,并對公證檢驗實施監督抽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長沙公司注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擔棉花等纖維質量監督職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二)將第七條、第三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

  (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十四、對《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3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承擔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相關技術工作、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組織實施工作,并對公證檢驗實施監督抽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擔棉花等纖維質量監督職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二)將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條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

  (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十五、對《計量基準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4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十六、對《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1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技術委員會的統一管理。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負責技術委員會的規劃、協調、組建和管理”修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技術委員會工作,負責技術委員會的規劃、協調、組建和管理”。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國家標準委”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五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十五條中的“技術委員會應當按照《標準檔案管理辦法》的要求管理標準檔案”修改為“技術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相關要求管理標準檔案”。

  (四)將第五十六條中的“本辦法施行后,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以前發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修改為“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的部門規章中有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的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十七、對《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3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認監委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修改為“屬于認證新領域,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

  十八、對《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6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高耗能特種設備的節能監督工作。

  “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耗能特種設備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四)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維修”修改為“修理”。

  (六)刪去第二條中的“電梯”。刪去第十一條中的“電梯產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試驗時進行能效測試”。

  (七)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影響設備或者系統能效的項目”。刪去第十四條中的“設備經濟運行文件”。

  (八)將第十九條中的“對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種設備,不予辦理使用登記”修改為“對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標要求的高耗能特種設備,不予辦理使用登記。”

  (九)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有關單位予以改正”修改為“應依法予以處理”。

  十九、對《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9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管理”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全國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綜合管理”。

  (二)將第十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三)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和安全”。

  (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

  二十、對《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商品量的計量監督管理,懲治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務院賦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四)將第八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五)將第九條中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技術監督令第44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修改為“《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

  (二)刪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十二、對《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號)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集貿市場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5號)”。

  (二)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十二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四)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中的“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五款中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修改為“有關規定”。

  二十三、對《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5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五條第四項中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

  (三)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引導加油站完善計量保證能力,完善計量檢測體系”。

  (四)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

  二十四、對《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二十五、對《計量標準考核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2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五項中的“周期檢定制度,檢定記錄及檢定證書核驗制度”修改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記錄及證書核驗制度”。

  (三)將第九條第三項中的“《計量標準封存(或注銷)申請表》(如果適用)”修改為“計量標準封存、注銷、更換等相關申請材料(如果適用)”。

  (四)刪去第九條第四項。

  (五)將第十六條中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修改為“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六)將第十八條中的“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采用量值比對、盲樣檢測和測量過程控制等方式,對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的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修改為“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標準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計量比對、盲樣檢測和現場試驗等方式,對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的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二十六、對《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2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公正行(站)”修改為“有關計量技術機構”。

  二十七、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四款中的“驗光單”修改為“相關數據”。

  (三)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配備經計量業務知識培訓合格的專(兼)職計量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眼鏡制配的計量工作。”

  (四)刪去第七條第三項中的“和對有條件的眼鏡制配制配者開展價格、計量信得過活動”。

  (五)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在規定期限內”。

  (六)刪去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

  二十八、對《食品召回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九、對《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十、對《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獸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關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提出的首次申請的優先權的規定》《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計量基準管理辦法》《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認證機構管理辦法》《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督管理辦法》《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計量標準考核辦法》《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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