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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開票無法抵扣怎么辦?最高院明確受票方可主張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時間:2020-07-20 22:3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民事活動中,相對方未開具發票,付款方能否起訴要求開票?關于這一問題,實踐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觀點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層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此種情況下,需要付款方在制定合同時以及交易完成后積極做好權利救濟的準備,此外,相對方未按法律規定開具發票的,付款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其賠償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稅款所產生的損失,但應對損失的實際發生承擔證明責任。

  一、最高院判例:拒絕開票造成一方不能抵扣的,開票方需賠償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至11月期間,鑫福公司(代思源公司)供應廣安發電公司電煤共計625651.58噸,因雙方對于電煤結算價格發生爭議,鑫福公司訴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2008年1月至11月期間思源公司供應電煤總價款為190198635.47元,扣除廣安發電公司已支付的152700000元,廣安發電公司還應支付37498635.47元。遂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四川廣安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四川省鑫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煤款37498635.47元及利息。鑫福公司、廣安發電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民二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鑫福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終審判決書,廣安發電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終審判決書。2013年4月18日,廣安發電公司向鑫福公司支付兩筆款項,一筆37498635.47元,另一筆9789987.51元。

  (二)一審觀點

  開具增值稅發票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義務,又是合同中的從給付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因此,本院受理開具增值稅發票并無不當。鑫福公司銷售煤炭收取款項未開具增值稅發票,其行為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納稅申報有關事項的通知》,若鑫福公司及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廣安發電公司收到后可于次月15日前進行納稅申報、抵扣稅額,其未及時收到發票就不能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就應向國家繳納相應稅款從而可能造成資金占用損失,因此鑫福公司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廣安發電公司主張延遲取得發票造成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理由正當,于法有據。

  (三)最高院觀點

  廣安發電公司因未能及時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就不能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從而造成資金占用損失。及時開具發票,系鑫福公司法定義務,鑫福公司稱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開票,缺乏依據。原審判決判令鑫福公司承擔廣安發電公司由此導致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并無不當。

  二、訴請開具發票是否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觀點之辨

  在“以票控稅”的征管模式下,無論是成本、費用等所得稅稅前扣除還是增值稅進項抵扣,都需要發票。現實經濟活動中,因各種原因開票方拒不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的情形普遍存在,為了能夠實現增值稅進項抵扣以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付款方往往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票方履行開票義務。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支持付款方通過民事訴訟請求合同當事人開具發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具體如下:

  支持通過民事訴訟請求開具發票的法院觀點:

  從民法理論上而言,給付義務可以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而合同關系是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是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以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同時開具發票亦屬于當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隨義務,當事人基于合同約定或者合同之附隨義務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應屬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圍;2、收取款項后開具發票是收款公司稅法上的義務,開具發票系其應當向國家履行的法定義務,但同時收款方開具的發票亦是其收款憑證,因此,付款方有權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這一收款憑證,此與收款方未按稅法的有關規定開具發票而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之間并不沖突。

  不支持通過民事訴訟請求開具發票的法院觀點: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應由稅務機關處理,付款方可依法向稅務機關投訴、舉報等,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不應當由人民法院主管,這也是民商法律關系和稅收行政法律關系的區別之所在。

  三、收款方不開具發票時,付款方的救濟渠道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

  根據上述規定,發票管理屬于稅務機關的行政職權范疇,單位或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即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一方負有開具發票的義務,雙方均應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此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主體應嚴格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并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和監督。實踐中,對于付款方能否通過民事訴訟要求開票方開具發票存在分歧,那么除了提起民事訴訟之外,付款方還有哪些救濟渠道呢?

  (一)合同約定先票后款,制定拒開(延期開具)發票的違約責任條款

  公司應當設置嚴格的付款審核流程,將取得發票作為受理付款、啟動付款流程的前提條件。簽訂合同時,可以明確約定開具發票是付款的前提條件,這樣可以避免發生爭議后,一方面無法要求對方先開票己方后付款,另一方面可能面臨僅就發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予受理的情況發生。

  此外,在合同中制定拒開發票、延期開具發票的違約責任條款,即明確約定:因開票方未開具發票導致受票方無法實現稅款抵扣,造成的損失由開票方承擔。為后期請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判決開票方賠償相應損失奠定基礎。

  (二)整理保存能證明業務真實性的憑證材料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稅前扣除憑證的范圍,但根據該公告第十三條的規定,能夠取得發票的仍然應以發票作為有效抵扣憑證,即原則上以發票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憑證。實踐中,稅務機關對成本、費用扣除的稽查(檢查),以“其他有效憑證”作為抵扣依據的認定條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發票的,仍面臨無法實現稅前扣除的風險。但此時企業仍然應當對物業服務合同、記賬憑證、付款的銀行電子回單、物業公司提供的收據等資料整理留存,以證實支出發生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產企業,避免因支出過大但未獲得發票被認定為偷稅。

  (三)向稅務機關尋求救濟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由上述規定可知,開具發票是稅法規定的開票方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同時稅務機關是開具發票的管理和監督機關。如收款方存在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稅務機關申請解決或者向稅務機關檢舉,由稅務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四、支持通過民事訴訟請求開具發票的判例

  實務中,最高院裁判雖有判決支持付款方的開票請求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但是地方法院仍存在不支持的情況。筆者認為,合同一方開具發票既是當事人公法(稅法)上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私法上的法定義務,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開具發票屬于稅法規定的義務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關于合同一方是否應開具發票,即使簽訂合同時沒有明確約定,長沙工商代辦,一方當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開具發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116號

  關于二審改判鵬達公司向營豐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發票是否錯誤。營豐公司在上訴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鵬達公司開具發票的請求,二審法院對該項請求應當進行處理。鵬達公司收取了營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應履行為營豐公司開具相應發票的法定義務。二審中,鵬達公司確認已為營豐公司開具13407197元金額的發票,營豐公司主張鵬達公司還應開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發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開發票的金額,應予支持,故二審改判鵬達公司向營豐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發票并無不當。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魯04民終1143號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嘉帝公司銷售商品房,收取劉書明的購房款,作為收款方應當向劉書明開具發票,這是嘉帝公司應負的法定義務。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開具并提供發票是嘉帝公司應負的協助義務。嘉帝公司上訴稱開具發票是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圍、不應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嘉帝公司的該上訴理由與合同法的規定相違背,亦與稅收征管法及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背道而馳,依法不予支持。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內01民終88號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四川建設為長融公司開具發票是否正確。雙方簽訂的《合同終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協議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根據該合同約定,四川應向長融公司提供發票。關于四川建設認為因長融公司未代繳稅款導致不能開具發票的問題,本院認為,向長融提供發票系四川建設的合同義務,若四川建設因此造成損失可向長融公司另行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166號

  本案中,開具發票、交付竣工資料等均屬合同約定內容,屬于民事合同義務范圍。“開具發票”從文義解釋看雖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約定的“開具發票”含義并非是指由稅務機關開具發票,而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需由承包方向發包人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該給付義務屬承包方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有義務開具發票的當事人在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體開具發票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對于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否可以取得發票將影響其民事權益,因此當事人之間就一方自主申請開具發票與另一方取得發票的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原判決以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圍未予支持臨峰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確有不當,予以糾正。

  五、支持受票方通過民事訴訟請求要求開票方承擔損失的判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2015)西民二初字第24號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具發票,造成其不能進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898532.32元。其中因未能抵扣增值稅造成經濟損失1276717.61元,因開具增值稅票是被告的法定義務,原告獲取增值稅發票據以抵扣進項稅是法律賦予原告的權利,被告未能開具增值稅票,原告則無法憑票抵扣進項,勢必帶來經濟損失;且被告未能對原告針對抵扣增值稅的數額及計算方式提供證據加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張未能抵扣增值稅對其造成經濟損失1276717.61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再168號

  依照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稅款應由納稅人直接繳納,或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或代收代繳,并且只有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后才能獲得相應的完稅憑證。本案訴爭的1171170元稅款或由中興公司自行繳納后提供相應發票,或由業主納黔公司代扣代繳后從稅務機關開具發票。二審法院判決將3718萬元款項的營業稅、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費附加共計1171170元稅款在潤揚公司欠付款項中予以抵扣,同時又判令中興公司向潤揚公司提供該部分金額發票,相當于讓中興公司承擔雙重稅負。因此對于該3718萬元工程款項的營業稅、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費附加的納稅發票,潤揚公司應向納黔公司收取,而不應再要求中興公司提供。中興公司關于二審法院判決其向潤揚公司提供發票錯誤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稅款同時判令中興公司提供相應金額的發票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由于潤揚公司在本案中對其請求的完工工程相應價款的發票的范圍并未明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從工程款項中代扣代繳的僅為建安營業稅、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費附加,對于工程款項涉及的其他應稅科目并無涉及。潤揚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中興公司應交付的其他發票的具體類別和數額,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作處理,潤揚公司和中興公司應嚴格按照國家發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辦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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