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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股收益的增值稅分析

時間:2020-07-20 17:2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據證監會官網介紹我國上市公司股票,依據股票的上市地點和所面對的投資者,分為A股、B股、H股等。H股又稱境外上市外資股,是境內上市公司在境外發行上市的股份。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如擬赴港上市,需報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1993年7月,長沙代理記賬,青島啤酒成為首家獲準在港上市的內地企業。

  內地機構和個人投資者可通過港股通、在香港設有分支機構的銀行或者券商等渠道投資于H股。此外,為助力內地企業赴港IPO,外管局給基石投資者開通綠色通道,允許其在一定額度內購匯參與境內企業香港IPO投資。

  對于內地投資者而言,可能取得的H股收益主要來自于:

  一、H股分紅

  H股分紅,指投資者持有H股股票期間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以下簡稱36號文)有關規定,金融商品包括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及各種金融衍生品。股票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屬于增值稅意義上的“金融商品”。

  根據財稅[2016]140號文件第一條,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股權投資區別于債權投資的關鍵點之一,即在于前者無返還本金的義務,因此H股投資者取得分紅收益,無需繳納增值稅。

  二、H股減持收益

  H股減持收益,指投資者賣出H股股票取得的轉讓價差收益。

  因港股包括在香港聯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其范圍大于H股,對于內地投資者而言,其增值稅處理應同樣適用于H股,所以在對H股減持收益進行分析時,引用了部分適用港股的稅收文件。

  (一)從港股通有關稅收文件的角度分析

  對比《關于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81號)(以下簡稱81號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27號)(以下簡稱127號文)可以發現,二者對于內地投資者通過滬港通、深港通投資H股取得的買賣價差收入涉及的流轉稅問題,規定基本相同。只是因為文件出臺時間分別處于全面營改增的前后,而分別使用了營業稅、增值稅:對內地個人投資者通過滬/深港通買賣H股取得的差價收入,按現行政策規定免征增值稅;對內地單位投資者通過滬/深港通買賣H股取得的差價收入,按現行政策規定征免增值稅。

  同樣的兩個字,意義卻完全不同。“免征”好理解,但“征免”應作何解釋呢?

  根據36號文規定,金融服務適用6%稅率,包括貸款服務、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保險服務和金融商品轉讓。而下列金融商品轉讓收入,免征增值稅:

  1.合格境外投資者(QFII)委托境內公司在我國從事證券買賣業務。

  2.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通過滬港通買賣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對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內地基金份額。

  4.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

  5.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

  筆者認為,上述“按現行政策規定征免增值稅”即指36號文中規定的金融商品轉讓征、免情形。也就是說,內地個人投資者減持H股取得的收益,免征增值稅;而內地單位投資者減持H股,則需繳納增值稅。

  (二)從稅務總局答記者問的角度分析

  2014年,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有關負責人就滬港通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答記者問時,在回答“對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征稅辦法的具體考慮是什么?”這一問題時,稱“為了維護雙方經濟利益,體現對等原則,同時方便稅收征管操作,在稅收管轄權上,滬港通以交易標的物屬地為標準,確定應適用的稅法規定。滬股通的交易標的物在上交所上市,因此按照內地稅法繳納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港股通的交易標的物在香港聯交所上市,因此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繳納印花稅。”上述回答中提及,兩地稅收管轄權以交易標的物屬地為標準確定應適用的稅法規定。但這一標準是否僅適用于印花稅呢?若將此標準運用于增值稅,H股作為港股通的交易標的物,其減持收益是否繳納增值稅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規定,而香港并不對股票減持收益征收增值稅。這樣推論下來,似乎H股的內地投資者無需對減持收益繳納增值稅。

  筆者認為,總局政策法規司在此處提及的“交易標的物屬地標準”僅適用于印花稅,原因有二:

  第一,H股交易需通過聯交所完成,即交易行為發生地在香港。而印花稅作為一種財產行為稅,僅對在我國境內書立、領受有關應稅憑證進行征稅。而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一直依賴于證券交易所(針對參與集中交易的投資者)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針對辦理非集中交易過戶登記的投資者)進行扣繳完成征收。如對H股按內地稅法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不具有實際操作性,也不符合印花稅的屬地性質,更不方便稅收征管操作。

  第二,此項問答是在81號文發布后,就滬港通試點有關稅收政策進行解答。而81號文對于港股通收益適用的所得稅、流轉稅政策,更接近于境內居民企業/個人投資上市公司股票適用的稅收政策,而并非按照交易標的物屬地標準適用香港有關稅收規定。

  滬港通、深港通均是為了加強內地與香港資本市場聯系、推動資本市場雙向開放的有益嘗試,是我國資本市場對外開放的重要內容,為支持其順利開展,便于納稅人和稅務機關遵照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證監會專門發布了81號文127號文,明確了相關稅收政策。可以說,上述文件的出臺,是基于將港股通作為一個特殊事項對待而產生。

  除此之外,以其他方式投資于H股的內地投資者,如取得有關收益,應適用增值稅的一般規定。下面將從36號文的有關規定出發,分析H股減持收益的增值稅問題。

  (三)從36號文有關征稅對象規定的角度分析

  根據36號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可知,36號文對應稅勞務的認定采取了“屬地+屬人”的雙重原則。這一點在實務中頗有爭議,不少人認為36號文的認定原則特別是屬人原則,導致增值稅應稅勞務范圍過寬。而有關除外情形的表述又令人費解——“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什么叫做“完全在境外發生”呢?

  《關于發布<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跨境應稅行為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9號)第二條以列舉方式,對部分適用免征增值稅的跨境勞務進行了明確。其中,為境外單位之間的貨幣資金融通及其他金融業務提供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且該服務與境內的貨物、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無關,免征增值稅。為境外單位之間、境外單位和個人之間的外幣、人民幣資金往來提供的資金清算、資金結算、金融支付、賬戶管理服務,屬于為境外單位之間的貨幣資金融通及其他金融業務提供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并未提及金融商品轉讓。

  根據36號文的有關規定,金融商品轉讓屬于金融服務,而服務的銷售方或購買方的任一方在境內,銷售服務就需繳納增值稅。在此暫不探討這一規定是否合理,僅探討在目前的增值稅文件框架下,H股減持收益是否應稅。

  H股減持,如產生收益,說明這一金融商品在買賣過程中產生了正價差,有增值且屬于增值稅的征稅對象,那么即應繳納增值稅。但是否所有H股減持收益,只要銷售方或購買方一方為境內居民,我國均可征收增值稅呢?筆者認為,銷售方為境內居民時,對H股減持收益征收增值稅,無論從政策層面還是實操層面,都可以獲得充分支持。但如果銷售方情況不明、僅僅購買方為境內居民,就要征收增值稅,缺乏現實基礎:首先,除非定向減持,否則境內購買方不可能獲取減持方信息;其次,就算稅務機關通過香港聯交所獲取了減持方信息,如何匹配買賣雙方?最后,如為境外減持方,由誰履行扣繳義務?按照一般應稅勞務的思路,應由境內代理人或購買方扣繳增值稅,但這種做法套用到H股減持上,在一無資金匯出二無合同協議三無具體信息的情況下,恐怕是行不通的。

  綜上所述,內地單位投資者取得的H股減持收益,應繳納增值稅;內地個人投資者取得的H股減持收益,免征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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