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民法典對稅務的影響
時間:2020-07-16 20:3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這是中國法律史上不平凡的一天,也是中華法律在人類法律文明發展史上寫下重重一筆的日子。自此,中國進入了民法典時代。
民法典分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七編,共1260條。民法典是民事領域的基礎性、綜合性法律,它規范各類民事主體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涉及社會和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也被稱為“民事權利的宣言書和保障書”。
毋庸置疑,民法和稅法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前幾年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討論的熱點問題,隨后熱度稍減。后來最高人民法院稅務行政訴訟第一案“德發案”和第二案“建偉案”判決書公開問市,最高院主審法官在判決書中對兩法關系長篇累牘的不懈解讀,又掀起了討論和研究的熱潮。但民法和稅法關系究竟如何,還是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時隔一年多,民法典橫空出世,民法規則體系進一步成熟、穩定。本文借此機會,梳理總結一下民法與稅收的關系問題,供大家參考。
一、稅法計稅依據的確定,需要參考民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
對社會經濟活動,民法作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第一次序介入調整,確認相關方的權利和義務;
稅法的征稅對象往往是靜態的產權(財產稅)、動態的交易成果(流轉稅)或行為(行為稅)。而代表計稅依據的財產、所得的歸屬、金額等的確認和計量,是由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決定的。所以我們在確認和計量計稅依據時,要考量納稅主體實際享有的民事權利,比如享有的物權和合同權利,長沙工商稅務,據此作出是否征稅、征稅多少的決定。
例1:對賭協議中,或有對價部分要不要征稅?
張三向李四出售股權,約定三年凈利潤不低于3億。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并變更股權登記時,李四先支付7億。對賭條件如果達不成,張三向李四退回2億。問:股權轉讓時,或有金額2億元是否要交個人所得稅?
解析:《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發布,以下稱67號公告)第七條:“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或有金額2億元,是否為張三所獲得?通過分析合同關系,我們清楚地了解到,張三在未實現業績承諾之前,并沒有實質取得2億元的所得。或有金額并不具備“所得”的經濟屬性,不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例2:建筑業與房地產業的稅目區分
一個城中村村委會,與開發商簽訂協議。開發商在村集體土地上建造不動產,建成后無償將不動產移交給村委會,以抵頂拆遷補償款。問:移交不動產的行為,屬于提供建筑服務,還是銷售不動產?
解析:建筑業是提供建筑勞務,收取勞務價款;房地產業是出售不動產,收取不動產的出賣價款。
根據民法關于物權的確認規則,開發商并沒有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自然無從銷售不動產,不能構成銷售不動產。只能屬于提供建筑服務。
例3:三流一致的合法性判斷
A公司從B公司處購進一批煤炭,價稅合計117萬。按照B公司的指示,A公司直接將貨款支付給B公司的債權方C公司,以抵償B公司對C公司的等額債務。A公司取得B公司開具的價款100萬、稅額17萬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以下稱192號文):“……(三)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上述案例形式上的資金流與貨物流并不一致。A公司能否抵扣該進項稅金?
解析:主張不能抵扣的觀點認為,三流必須一致才能抵扣相應進項稅金。但問題在于,如何認定文件中規定的“支付款項的單位”?
民法有“指示交付”的規定。A公司按照B公司的指示交付貨款,其民法效力相當于向B公司支付。
在認定稅法事實時,我們并不能否認A公司向B公司交付貨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以“三流不一致”為由限制A公司的進項抵扣權。
二、意思自治與稅收法定
民法的靈魂是意思自治。不真實、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不具合法的效力。
而稅法,其法律屬性為民眾整體意志。只有體現了人民意志,征稅事項取得了人民的同意,征稅權力才具備了合法性。所以,納稅事宜一定要由法律來作出規定,才具備合法性。這就是稅收法定原則的正當性基礎。這與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稅務執法決定必須以稅收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作為依據。因為法律代表人民意志;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是國務院,國務院獲得了法律的授權,相當于間接獲得了人民的授權。除法律和行政法規之外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只能作為輔助我們理解稅法的參考依據。這也是稅務總局公告明確要求的。
三、法律概念借用與實質課稅原則
民法作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對民事主體、民商事交易活動的基本概念和運行規則作了全面的規定。稅法制訂時,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在民法之外制定一套完全獨立的概念系統,借用民法概念是必然的。
所以,關于不動產、產權、銷售、租賃等稅法概念,如果沒有稅法的特別說明,應與民法上的相關概念保持一致。判斷時,依照民法的判斷規則即可。而民法的判斷規則是根據意思表示來判斷交易類型。
例4:甲乙雙方簽署銷售不動產合同,約定甲方銷售給乙方一套房產,作價100萬(市場價200萬)。甲方可以隨時撤銷合同,但需承擔約定的20%的違約金。稅法應認定這筆交易為銷售不動產還是借貸?
解析:在這個案例中,合同的法律形式是銷售不動產;探究交易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困難。市場價200萬的房產作價100萬出售,價格明顯偏低,自己又有合同的撤銷權,從理性人角度看,合同的撤銷是必然的。所以在這個交易中,甲方并未向乙方讓渡房產的控制權,雙方的真實意思并不是銷售不動產,而是融資貸款,約定的違約金上是融資利息。這個交易的法律實質也就是貸款合同。
在一些常見的房地產商民間融資交易中,房地產商為了規避融資的合法性問題,經常設計名為銷售不動產、實質為融資的交易形式。除了價格明顯不公允條款外,還經常在合同中不約定具體標的房產,導致合同事實上無法履行。這種名為銷售不動產、實質為融資的合同糾紛,在人民法院也會被劃分為借貸糾紛,而不是銷售不動產糾紛。
四、稅法與民法的職能區別
民法確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確認和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和合同權利。
稅法對交易是否征稅、征多少稅作出規定。在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情形下,可以依法調整交易的計稅價格。
稅務執法權力不能干涉民事交易主體自由選擇交易模式的權利,但可以依據職權作出計稅價格是否公允的判斷。
例5:德發公司通過組織只有一人參加的拍賣,銷售了自己的不動產,成交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根據《拍賣法》,該拍賣行為有效;稅務機關能否以“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調整其計稅價格?
一人參加的拍賣,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并不等同于“價格公允”或者“價格明顯偏低,有正當理由”,從而豁免稅務機關的特別納稅調整。多個非關聯方參與的拍賣,可以證明價格公允。只有一個關聯方參與的拍賣,雖然民商法并不否定該行為的效力,但并不能代表價格公允。
稅務機關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可以調整其計稅價格,這是稅法授予的權力。調整計稅價格,并不代表否定了其交易的民事效力。這是兩回事。
納稅人應該就稅法規定的調整事由,“價格是否公允,是否有正當理由”兩方面,與稅務機關展開辯論;如果一味強調,拍賣行為具有民法效力,并不切合稅法規定要素,很難取得滿意的申辯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