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對建工合同既有法律規則的可能影響
時間:2020-06-05 11:0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民法典》將于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相比于現行《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章的內容,《民法典》合同編中建設工程合同章的內容實質性變化不多,條文數目增加到二十一條,其中,《合同法》中的十九個條文全部保留,除個別字詞調整外,未作實質性修改;增加的兩條分別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施工合同無效、驗收不合格的處理)和第八百零六條(合同解除及后果處理)。新增的兩個條文其實也不算全新的規則,其中新增第七百九十三條條文源于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和第三條,新增第八百零六條條文源于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八條第四項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因此,建工法律界一般認為,《民法典》施行對建工合同法律規則的影響不大。
然而,如果將觀察視野擴大至整個《民法典》合同編,筆者認為,情況可能會大不一樣。下文將以新頒《民法典》合同編作為分析背景,結合對比《合同法》、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以及《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相關條文,討論《民法典》合同編將導致建工合同既有法律規則發生哪些變化,產生哪些影響。
影響之一:工程經整改后驗收仍不合格,承包人并非絕對不能獲得工程款或者折價補償
《民法典》新增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
(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第二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第三款)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現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
(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第二款)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比可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與《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和第三條的差異在于:
第一,對于無效合同下承包人就已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應獲得的對價,司法解釋表述為工程價款,與有效合同下的表述相同,而《民法典》中表述為折價補償,區別于有效合同,更加準確。該差異對于當事人實質性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因而不構成實質性差異,本文不做進一步討論。
第二,司法解釋對于建設工程是否合格的判斷,強調以竣工驗收為依據,而《民法典》強調的是驗收,而非竣工驗收,不僅適用于無效合同項下工程竣工驗收階段的處理,而且適用于合同終止履行后未完工程的驗收處理,甚至還可適用于對工程部分驗收合格、部分驗收不合格情況的處理。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明確了無效合同項下未完工程或者部分工程驗收不合格時對承包人折價補償的處理規則,涵蓋范圍更廣。
第三,司法解釋導致承包人在獲得工程對價(工程不合格導致的損失賠償另當別論)上非零即一的“兩極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參照約定工程價款獲得全部工程折價補償款(司法解釋稱為工程價款);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無權獲得工程任何折價補償款(或稱工程價款)。本文認為,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過于絕對,長沙公司注冊,缺乏應對工程實踐多樣性的彈性。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將整改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規定為,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而非承包人無權請求折價補償,為承包人不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而根據具體情況請求適當的折價補償提供了法律依據,無疑更加符合行業實際。理由是,工程竣工驗收的質量指標眾多,有些指標是全局性的,影響建設工程的整體質量、安全和效用,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獲得工程折價補償款,無疑是合理的。然而有些指標是局部性的,其不符合要求,也會導致竣工驗收不能通過,但是,未必導致已完工程完全不具備合理的使用價值,某些工程可以通過修復工程以外的其他方式(比如,降低使用等級、改變使用方式)繼續合法使用。例如,由于施工承包人標高測量和放線錯誤,導致20層住宅樓工程的底層室內凈高不滿足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范》(GB 50096-2011)第5.5.2項的強制性規定(臥室、起居室(廳)的室內凈高不應低于2.40m,局部凈高不應低于2.10m,且局部凈高的室內面積不應大于室內使用面積的1/3),其他樓層均符合規范。由于施工已經完成,無法整改。事實上,上述例案的發包人最終通過將住宅樓底層的用途由住宅降低為儲藏室,出售給其他住宅買受人,減輕了損失。如果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承包人將不應獲得任何工程折價補償,發包人將無對價地獲得整個工程,顯然并不合理;而如果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承包人雖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但是至少可以請求以19層住宅工程的價款作為參考折價補償。當然,對于因此給發包人造成的損失,發包人仍有權要求承包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