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責任保險費命運相同的,還有視同銷售增值稅
時間:2019-09-07 19:2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8年10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責任保險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2號),明確自2018年起,企業參加雇主責任險、公眾責任險等責任保險,按照規定繳納的保險費,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保險費稅前扣除
1、為什么會朋友圈一片歡騰?
正如公告解讀里面提到的,雇主責任險、公眾責任險支出屬于真實發生的支出,也屬于財產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2、為什么又會出現能否扣除的爭議呢?
因為實施條例除了規定財產保險可以扣除之外,還明確規定以外的商業保險費不能稅前扣除,恰恰國家稅務總局在線問答的時候,又引用了該項規定,自然爭議就來了,更多不讓扣除的做法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除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
增值稅能否稅前扣除
【案例】廣東省某地稅務機關在對轄區內保健品企業進行檢查時,就視同銷售支出扣除問題與企業發生爭議,企業將視同銷售支出計入銷售費用,對應貸方為“庫存商品”、“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稅務機關以增值稅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為由,要求企業做納稅調增處理。
稅務機關的依據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三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即視同銷售產生了增值稅,只能扣除庫存商品對應的部分,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對應的費用部分,不能扣除。
稅務機關的做法是否符合規定?
企業扣除的是銷售費用,不是增值稅稅金支出,稅務機關憑借《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三十一條的規定不給企業扣除,與依據商業保險條款不給企業列支責任保險費用支出的做法類似。
有了三十一條的規定,再加上負責該事項的稅務機關人員的理解偏向,企業要爭取稅前列支,必須拿出強有力的依據。而對于此類本不應該發生爭議的地方,要找出某個稅務機關出臺的相關依據,很難。
還好寧波地稅曾經有過類似問答,可以拿來用用。以下是稅務機關的問答(節選自寧波地稅甬地稅一函[2012]1號),供參考:
問:我公司將部分外購的存貨(已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抵扣了進項稅)用于給消費者品嘗,按照增值稅的相關規定,已經按照視同銷售進行了增值稅的納稅申報。該視同銷售部分所形成的銷項稅額,我公司計入了相關費用,請問:該部分銷項稅額可否在所得稅稅前列支(不考慮其他調整因素)?
答:供消費者品嘗應當理解為你公司發生的廣告和業務宣傳費,該項費用包括存貨成本及增值稅銷項稅額,對于該項費用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進行企業所得稅涉稅處理。
問題在于,當稅企爭議發生時,類似地方性的文件、在線問答,長沙工商稅務,稅企雙方都朝著對自身有利的地方用。企業盡可能找自己有利的文件、問答提供給稅務局,而其他地方的文件、問答(包括總局在線問答),稅務機關有時候也是選擇性的認可。為了統一口徑,類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2號文的補丁文件還會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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