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人員(退休再任職)能否適用專項附加扣除?
時間:2019-09-07 05:4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但這些協議不屬于勞動合同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合同中的勞動關系。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
關于離退休人員的再次聘用問題。各地應采取適當的調控措施,優先解決適齡勞動者的就業和再就業問題。對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3條的規定,其聘用協議可以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聘用協議約定提前解除書面協議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當協商解決。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28條執行。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長沙公司注冊,如果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專項附加扣除通常是在綜合所得中扣除,無論是將退休返聘人員薪酬界定為工資薪金所得還是勞務報酬所得,都是屬于綜合所得范疇,可以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的收入,在減除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后,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526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雇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雇用與被雇用關系;
(二)受雇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
(三)受雇人員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訓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
自2011年5月1日起,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7號)規定:
“二、關于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條件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526號)第三條中,單位是否為離退休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再作為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條件。”
符合上述標準的退休返聘人員薪酬可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對其符合條件的專項附加扣除項目在預扣預繳個稅是采用累計扣稅法處理。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應作為勞務報酬處理,專項附加扣除在年度匯算清繳期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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