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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的規定

時間:2019-12-23 10:1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為了加強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工作的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國稅明電[1993]52號、國稅明電[1993]60號、國稅發[1994]59號、國稅發[1998]124號、財稅字[1998]113號、國稅函[1999]560號、國稅函[2001]882號、國稅發明電[2004]37號、國稅發明電[2004]62號、國稅發[2005]150號等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的出臺,對于規范一般納稅人認定秩序、防范騙取一般納稅人資格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于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多元化,加之其中的部分規定已失效或廢止,因此有必要對其作系統的梳理。

  一、一般納稅人標準的界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難覓一般納稅人的具體概念。

  雖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一般納稅人是指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企業和企業性單位,并對不屬于一般納稅人的四種情形作了排除,但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中已對該條款作了失效或廢止。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的表述,可以得出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就是一般納稅人的結論。在此基礎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又可以推導出一般納稅人的標準為:(一)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上的。

  因此,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應當作為認定一般納稅人的核心依據。

  二、已經失效或廢止的一般納稅人認定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中已對《關于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59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作了失效或廢止。這就明確了稅務機關不得再執行這幾項認定規定。

  三、依然有效的一般納稅人認定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個體經營者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條件的,經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8]124號)規定:

  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下列商業企業,1997年度應稅銷售額或前三年平均年應稅銷售額雖然沒有超過180萬元,但具有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應稅銷售額超過180萬元、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持有鹽業批發許可證并從事鹽業批發情形之一者,可不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繼續按一般納稅人征稅。如已被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的,可重新恢復其一般納稅人資格。

  (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通知》(財稅字[1998]113號)規定:

  從1998年7月1日起,凡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商業企業,無論財務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均應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的規定征收增值稅。

  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年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上的,如果財務核算健全,仍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增值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9]560號)規定:

  凡享受免征增值稅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均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征稅的通知》(國稅函[2001]882號)規定:

  從2002年1月1日起,對從事成品油銷售的加油站,無論其年應稅銷售額是否超過180萬元,一律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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