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0]687號文舊政新解: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應當繳納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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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進行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籌劃是比較常見的操作方式,準確選擇具體的稅收政策是納稅籌劃的關鍵。近日有讀者對《中國稅網》收錄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一文提出疑義,筆者結合土地增值稅的相關政策解讀如下。
該文是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0]32號)的回復,回復內容如下:
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以上文件精神先見于《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股權轉讓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皖地稅政三字[1996]367號,該文如下:
黃山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省旅游開發中心轉讓部分股權如何計征土地增值稅的請示》(黃地稅一字[1996]第136號)悉。經研究,并請示國家稅務總局,現批復如下:
據了解,目前股權轉讓(包括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情況較為復雜。其中,對投資聯營一方由于經營狀況等原因而中止聯營關系,正常撤資的,其股權轉讓行為,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以轉讓房地產為盈利目的的股權轉讓,應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因此,你局請示中的省旅游開發中心的股權轉讓,可按上述原則前款進行確定。
從之上的兩個文件可以看出,單純的股權轉讓是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對于特殊的以轉讓房地產為盈利目的股權轉讓傾向于征收土地增值稅。持此觀點者認為,投資、聯營者以房地產作價投資、聯營入股,之后轉讓其股權行為應作為土地增值稅征稅對象,可以轉讓股權價格作為土地增值稅計征依據,投資、聯營者屬于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主體,由此得出的結論為:“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但是,當企業轉讓股權的時候,則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這種結論筆者認為是沒有很好地理解財稅字[1995]48號 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具體精神。財稅字[1995]48號第一條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
如果征收土地增值稅,則首先要確定納稅主體,這里納稅人是投資、聯營者,還是所投資、聯營企業呢?有的認為是前者,有的認為是后者,從“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的內容與權限上看,對投資、聯營者來說,其權利只有轉讓所持有的股權而已,并沒有權利轉讓作價投入的房地產;同時,對所投資、聯營企業來說,只有轉讓投資、聯營者投入的房地產的權利,沒有轉讓股權的權利。因此,文件規定的“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其轉讓主體只能是所投資、聯營企業,其納稅主體也是所投資、聯營企業。
此外,從土地增值稅的征稅對象上看,只有房地產轉讓行為才能成為土地增值稅的征稅對象,稅法沒有規定轉讓股權行為應當繳納土地增值稅,長沙公司注冊,股權的轉讓行為并不能成為土地增值稅的征稅對象。
由于國稅函[2000]687號發布時間較早,效力級次偏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文發布后,不管之前土地增值稅有何具體政策,之后所發生的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均應當適用財稅[2006]21號文的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據此政策為便于讀者理解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土地增值稅政策,我們以案例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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