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10]18號,廢舊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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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印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8號),對原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的稅收政策進行了清理與更新。國稅發[2010]18號文的生效日期追溯自2010年1月1日,該文件對代表機構的計稅方法、申報納稅手續等方面提供了明確的規范。
由于代表機構的設立沒有注冊資本要求,設立申請手續簡便,且營運成本較低,因此代表機構以往一直是外國企業在華投資和體驗中國市場的第一步。雖然中國政府對代表機構的業務范圍一般有較多限制(如大部分代表機構通常不能從事經營活動等),但實務中部分代表機構在華違規經營的現象仍時有發生,為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曾在2010年1月頒布了工商外企字[2010]4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的通知》,對代表機構的登記設立制定了更嚴格的管理措施[例如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數一般不得超過四人等]。國稅發[2010]18號文的發布意味著代表機構的合規性管理同樣引起了稅務機關的關注。
需要注意的是,國稅發[2010]18號文同時廢止了《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以及《關于外國政府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免稅審批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45號)。
要點解析
根據國稅發[2010]18號文的規定,長沙公司注冊,代表機構有關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和免稅申請事宜不再按總機構的業務范圍進行確定,而需要遵照以下方法處理:
● 代表機構應當就其歸屬所得依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就其應稅收入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
● 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并應按照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相配比的原則,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以據實申報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增值稅。
● 對賬簿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收入或成本費用,以及無法按照上述規定據實申報的代表機構,稅務機關有權采取以下核定征收方式:
1.能夠準確反映經費支出但不能準確反映收入或成本費用的代表機構,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
2.可以準確反映收入但不能反映成本費用的代表機構,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機構,如能建立健全會計賬簿,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調整為據實申報方式。
● 對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機構,核定利潤率由原來的10%調整為不低于15%。
通過以下示例可以看出,對于以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代表機構,國稅發[2010]18號文對核定利潤率的調整將令代表機構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的總稅負至少增加24%:
● 對于以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代表機構,國稅發[2010]18號文中有關費用支出的內容與原有規定大致相同。其中,國稅發[2010]18號文明確代表機構購置固定資產所發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機構設立時或者搬遷等原因所發生的裝修費支出,應在發生時一次性作為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計稅,不能再按當期折舊額或攤銷額作為費用分期換算收入。
● 各地稅務機關不再受理審批代表機構企業所得稅免稅申請,并對已核準免稅的代表機構進行清理。對于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代表機構,可依照稅收協定以及《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或有問題
● 國稅發[2010]18號文提到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的代表機構,應按照增值稅的相關法規依法申報繳納增值稅。然而,代表機構往往并不具備直接從事貨物貿易等經營活動的資質和條件(如在進口貨物、開具發票、收取營業收入上的限制等),因此文中所提到的增值稅應稅業務有待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