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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稅收征管法,可從這四點入手

時間:2019-09-12 16:5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如民法總則之于私法秩序,稅收征管法是建構和規制公法秩序的重要法律。如何制定并修改好一部稅收征管法,對于現代國家治理和法治建設至關重要。觀察稅收征管法修法的一個重要視角和標準,就是征納關系平衡,也就是公權力和私權利之間的關系處于平衡狀態,公權力不至于過分強勢,而行政相對人也能夠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受法治、自由、安全和秩序等制度紅利。只有權力運行和權利保護二者互相平衡,相得益彰,稅收法治才能名至實歸。

筆者認為,為了修訂出一部稱之為良法的稅收征管法在肯定2015年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框架不變的基礎上,至少可以有如下改進。

統一概念,借鑒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概念構造,增加“征納關系參加人”“征納關系參與人”定義條款。

擬定合同文本,首先應明確并定義合同主體,否則,權利義務關系無從架構,這幾乎是制定合同、擬定法律文本的一般規律。為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條增加第二款:“參加稅收征納關系享有實體權利、承擔實體義務和程序義務的主體為征納關系參加人。參加稅收征納關系,不享有實體權利,但享有程序權利、承擔程序義務的主體是稅收征納關系參與人。”

稅收征管法的征納關系中存在兩類主體,一類是享有實體權利、承擔實體義務和程序性義務的主體,這類主體叫“征納關系參加人”,這類主體有:

1.納稅人;

2.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義務人、代征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

3.代繳人包括納稅擔保代繳人、被行使稅收代位權的代繳人、商事交易安排的代繳人等;

4.涉稅交易相對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名義借用人、資質借用人等。

另一類是不享有實體權利,但承擔實體或程序義務的主體,其負有提供涉稅信息的義務,違反提供義務可能涉及財產行政處罰。比如:5.行政機關和銀行,其可能因違反信息提供義務,遭受金錢罰,但救濟程序上不適用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復議前置規則。行政機關和銀行作為稅收信息提供主體,可稱為“征納關系參與人”。

上述五類主體,合稱為“征納關系參與人”。因此,“征納關系參與人”概念涵蓋“征納關系參加人”的概念。相應地,下列條款中出現的“其他當事人”“當事人”“有關單位和個人”“與納稅相關第三方”“涉稅當事人”“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等概念比較混亂,不夠嚴謹。因此,建議予以規范:

宜將修訂草案第六條“其他當事人”改為“其他征納關系參與人”;

第七條第二款“有關單位和個人”改為“征納關系參加人”、第十一條“當事人”改為“征納關系參加人”、第十四條“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改為“其他征納關系參加人或者案件查處結果”、第三十條“與納稅相關的第三方”改為“征納關系參加人”;

第八十八條第(四)款“涉稅當事人”改為“征納關系參與人”、第九十一條“其他當事人”改為“征納關系參與人”、第一百一十一條“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改為“其他征納關系參與人”。

相應地,在法律文本中增加稅款約定代繳條款,以符合稅款代繳日益增多的實際,方便稅款入庫。完善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征代繳)、受托代征人法律責任條款,使其行政法律責任趨于一致。

修改總則條款,使稅收征管法具有現代稅法的精神氣質,符合稅收管理現代化理念。

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一條的宗旨條款修改成:“為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促進稅法遵從和信賴合作,保障稅務機關依法征稅,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征納關系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條增加“信賴合作”的宗旨,以便為分則的涉稅信息共享、事先裁定、預約定價安排、稅額確認制度中的自我評定等,預留制度空間。

在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置入“正當程序”原則,第三款置入“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以便為分則的相關制度安排,比如稅額確認、特別納稅調整、稅款核定、稅案移送等實施聽證制度,提供總則的原則性條款支持。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法律”二字,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和法律素質。”第十二條增加第二款:“國家建立稅務執法人員職業資格制度和稅務代理人資格準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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