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合伙稅制正當其時—有感于合伙所得性質的“灰度”
時間:2019-09-12 14:2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如果不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出臺,這幾日的大新聞,定屬稅務總局的季度答疑會。提高政策透明度自然是好的現象,這也是我們多年來所期望的。不過,當讀到合伙部分所得稅答疑內容后,筆者竟生出幾分自我懷疑——有時政策留些“灰度”會不會更好?
一、公布答案:不意外的意外
合伙企業轉讓持有企業的股權,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是納稅人,但是,所得的性質是“財產轉讓所得”,還是“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呢?前者是資本利得的20%,后者則是營業利潤的5-35%,如果金額較大,而取得股權的成本較少,兩種所得性質認定的稅率差,真有可能接近15%。
業內通常認為,按照財稅[2000]91號第四條規定,只能適用“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邊際稅率35%。而在現實中,有許多地方選擇了另一個答案,即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稅率。究竟誰是誰非?從坊間流傳的總局稽查口徑看這20%斷然錯了,不過畢竟坊間傳聞,公開的權威答案一直未揭曉,直到昨天——
總局所得稅司葉霖兒副司長在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讀會上,公布了官方答案:
“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權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根據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各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照業內的觀點,這個解答不過是適用現行規則的自然結果,似乎僅僅是糾正過往地方的錯誤而已。事實果真如此簡單嗎?
二、誰更合理:地方都錯了么
合伙稅制的基本原理非常清晰:穿透適用(pass-through taxation)。合伙企業主要作為計算的載體,劃分后在合伙人層面具體計算。相應的,所得性質的傳遞(pass-through of the character of income)——即合伙企業取得的所得性質,作為合伙人取得所得的性質,就是合伙稅制的一項基本原則。
那么,按這個基本原理評說,那地方一些政策口徑反而是合理的。
有朋友會疑問,你這是理論上的說法,我們要談的是中國現行稅制下的規則適用。此話不錯,我們且不論國際比較或稅法原理在稅法解釋中的作用,就先簡單談談我國的現行合伙稅收規則本身。
我國現行合伙稅制至少要從2000年國務院16號文說起,討論兩件基本的行政規則,即2000年財稅[2000]91號文和2001年國稅函84號文,在此基礎上結合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以及2008年及之后的若干細節修正或明確。就所得性質的確定,我國現行稅法有兩種處理:
一種處理是91號文,明確所得性質不傳遞,如上所述,不管合伙企業取得什么所得,到自然人合伙人層面就是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計稅。
另一種處理是84號文,按照所得性質傳遞的原理,不允許所得性質經一層透明體就變樣了,該文規定對“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為什么一個體系內有兩種處理?這個恐怕要稅史專家去考證。我們可以討論的是形式合法性(合法)和實質合法性(合理)。兩種處理哪個合理?按照上述稅法原理,答案不言自明。哪一種處理合法?答案就不那么簡單了。
考慮到決定對合伙企業改征個稅時,《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并沒有修改,后來的《合伙企業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也只有部分或間接回答,并且不盡嚴整。因此,要回答合法性的問題,只有追溯當時的國務院16號文。原文很簡單,兩段話:
“為公平稅負,支持和鼓勵個人投資興辦企業,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國務院決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具體稅收政策的征收辦法由國家財稅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這里主要有兩層含義:
一是說明立法原意,解決不同組織形式的稅負不公平,也就是減少稅收制度對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