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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劃轉的財稅熱點問題探討

時間:2020-07-14 16:4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9年12月31日,根據貴州省國資委的相關通知要求,茅臺集團通過無償劃轉方式將持有的貴州茅臺5024萬股股份(占本公司總股本的4.00%)劃轉至貴州省國有資本運營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省財政廳通過金控集團100%控股),劃轉標的資產累計市場價值約600億左右(按照劃轉前一天1185.8元/股的股價粗略估算),其背后的驅動因素如何,我們不予深究。然而,關于該股權劃轉行為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印花稅等呢?是否能夠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如果按照一般的稅務處理規則,可能存在將近190億的巨額稅款,這無疑引起了實務界對于股權劃轉的廣泛探討和爭議。

  類似貴州茅臺這樣的公司股權劃轉的案例,近年來廣泛存在于我國資本市場或者各級國資部門等資源重新配置整合上,但是其背后操作方式極為多元化、復雜化。追究這背后深層次驅動因素,可能是完全市場化的集團公司內部資源整合行為,或者是各級國資等部門主導的國有資產優化配置,還可能是2017年底開始試點、2019年全面推開的劃轉部分國有資本(10%比例)充實社保基金的行政指令行為,甚至還可能是在“三去一降一補”工作中,出于深化國企改革或去產能、調結構等原因,按照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有關規定,有關企業集團對所屬的子公司的股權進行集團之間的無償劃撥,等等。例如,2020年3月,青島市國資委擬將青島國際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銀行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的股權無償劃撥給青島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20年2月,我國財政部將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10%的股權劃轉給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2019年12月,成都高新區財政金融局將兩個全資子公司成都國際空港新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和成都高新科技服務有限公司無償劃撥給另外一個全資子公司成都高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2019年9月,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將持有的財通證券3.23%股權無償劃轉給浙江省財務開發公司,等等。2019年1月-2020年6月至今,短短一年多時間,我國資本市場上就有累計超過數十家公司股權無償劃轉案例,且其背后劃轉目的和方式都非常多元化。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股權劃轉行為相關的稅收政策適用范圍和主要內容規定可能不一致,甚至存在缺失或者規定不合理的地方,嚴重制約股權劃轉行為的效率并最終可能影響劃轉目的的實現,同時還給股權劃出方和劃入方遺留下潛在的重要涉稅風險。基于前述各種復雜背景,筆者認為現階段很有必要對我國現有的關于股權劃轉的財稅處理政策進行全面梳理,并對政策不太明朗或者不盡完善的地方提出改進建議。接下來,本文區分不同稅種分別展開探討

  一、增值稅

  (一)股權(股票)劃轉是否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

  關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年修訂)第一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由此可見,一般意義上的生產資料、機械設備、土地房屋、無形資產、服務等等轉讓行為應該繳納增值稅。與此同時,對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范疇,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3《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的規定,轉讓股票等有價證券屬于金融服務中的金融商品轉讓范疇。此外,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劃轉(例如,地方國資、財政部門或國有企業集團將未上市子公司或者參股公司的全部、部分股權劃轉)不屬于金融商品范疇,至于新三板股權是否屬于金融商品范疇,實務中存在諸多爭議,各地稅務機關的處理口徑存在較大差別「于此同時,2020年7月開始,新三板精選層、創新層等的流動性可能大幅提高,是否按照金融商品來處理,也是一個很現實的財稅話題」,在此我們不予討論。然而,對于無償劃轉行為在增值稅處理上是否視同銷售?需要嚴格區分清楚:(1)對于貨物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按照視同銷售貨物處理;(2)對于服務,不動產,無形資產而言,《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資料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中,明確三種情形需要視同銷售:“(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我們基本可以得出結論:股票等金融商品的無償劃轉行為需要在增值稅上視同銷售處理。同時,中央或者地方各級國資部門、財政部門等直接作為股票劃出方,一般也不會繳納增值稅;如果是政府及相關部門間接通過控股企業轉讓股票,對于控股企業而言,一般認為還是存在增值稅納稅義務的。

  與此同時,對于類似整體業務、生產線、事業部、分子公司等劃轉行為,在滿足特殊條件時給予增值稅不征稅的特別稅務處理規定,即:(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不征收增值稅項目”:5.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1]。由此可見,在資產劃轉實務處理中,按照“人隨資產走”的原則,劃出方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相關員工辦理勞動合同簽訂、社會保險轉移等手續;同時,劃出方相關債權債務等在履行相關的必要程序后,由新公司承繼(股權劃轉不涉及債權債務轉移問題),滿足前述13號公告或者36號文的規定時,按照增值稅不征稅處理。但是,對于站在股東層面的股權或股票劃轉行為,由于不涉及劃出標的公司的具體資產、負債和勞動力等的轉移,因此,不涉及前述整體資產劃轉的增值稅問題,但是劃出方企業的股票劃轉則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

  (二)具體計稅方法

  針對無償劃轉行為的具體計稅方法上,如果是具體貨物資產劃轉視同銷售處理時,則需要按照公允價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如果是股票劃轉,則按照金融商品轉讓處理,即: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可以正差、負差混合抵扣,但是不能跨年結轉虧損;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加權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后36個月內不得變更;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此外,需要注意股票劃轉的增值稅買入價確定問題,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6]53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8]42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9]31號公告等政策區分不同股票來源分別確定買入價,可參考陳愛華(2019)《限售股轉讓時“買入價”的確定及相關增值稅問題分析》一文的觀點。

  如果嚴格按照前述規定來處理,貴州茅臺集團無償劃轉貴州茅臺股份的4%股票時,暫不考慮增值稅買入價影響(2001年8月,IPO發行價31.39元/股,假設不考慮限售期間送轉股孳生的股票),可能涉及視同銷售增值稅金額粗略估算為:5024萬股*[劃轉前一天1185.8元股價-經過多次移動加權平均后的買入價[2]]/(1+6%)*6%≈33.7億,另外還存在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稅費。

  (三)延伸探討

  前述結論是按照增值稅一般思路規定粗略計算的增值稅結果,筆者了解到不少基層稅務機關干部對無償劃轉行為持類似處理態度,即:(1)對于資產無償劃轉行為,增值稅視同銷售處理時需要以資產公允價值計算銷項稅額,同時,如果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還可以按照增值稅規定抵扣進項稅額,整體增值稅稅負可能并沒有顯著增加;(2)對于股票無償劃轉行為,可以以實際劃轉前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賣出價計算增值稅,在買入價很低時,可能由于視同銷售的賣出價高,導致存在較高的增值稅稅負,且無法抵扣進項稅額。劃出方繳納增值稅后,劃入方取得股票的買入價相應提高。筆者理解,在當前階段而言,前述處理方式,無論是對于資源配置的集團公司市場化的劃轉行為,還是特定目的的行政指令劃轉行為,等等,如果劃出方是公司等增值稅納稅主體均可能存在較高的增值稅稅負(如果是各級國資部門、財政部門作為劃出方,則另當別論),這無疑可能會成為制約我國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集團公司內部等諸多資產或者股權劃轉行為的緊箍咒,不利于資源配置或者實現充實社保基金、解決地方財政壓力等特定行政目的。

  遺憾的是,現行關于劃轉的重要財稅政策中,給予企業所得稅的遞延納稅優惠政策,例如,財稅[2014]109號國家稅務總局[2015]40號公告,在符合特定條件時,資產/股權劃轉可以按賬面凈值劃轉,維持計稅基礎不變。即使是行政劃轉行為,例如,關于劃轉固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的《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資委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全面推開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財資[2019]49號),也只是對于企業所得稅(不征稅、維持計稅基礎不變)和印花稅(免稅)做出明確規定,但是對于增值稅未做明確規定。筆者理解,目前未全盤考慮整個交易涉及各種稅費的處理規則似有不妥,是否可以類似參考企業所得稅遞延納稅的做法,修訂完善增值稅處理方式,即:資產/股權等劃轉涉及的增值稅,在滿足特定條件時,除資產/股權計稅基礎維持不變之外,股票劃轉時增值稅買入價也可以承繼維持不變、貨物等資產劃轉也可先不視同銷售,劃入方在以后期間處置資產或者股權時,再按照真實銷售行為處理增值稅事宜;同時,還需要在稅收征管上嚴格處理好劃出方和劃入方的增值稅銜接問題。

  此外,在財稅政策上還需要關注在限售期內通過大宗交易等方式無償劃轉股票的情況。例如,2020年3月,青島市國資委擬將青島國際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銀行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的股權,無償劃撥給青島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青島農村商業銀行是在2019年3月26日上市的,青島國際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并列的第一大股東,其持有的股權目前還處在限售期內。針對類似處在限售期的標的資產劃轉時,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存在一定的探討空間,從流動性來看,非金融商品屬性似乎更多一些。

  二、印花稅

  (一)股權(股票)劃轉是否屬于印花稅征稅范圍?

  針對印花稅的征稅范圍,一般情況下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的相關規定處理,該文件第二條明確規定:“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1.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2.產權轉移書據;3.營業賬簿;4.權利、許可證照;5.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此外,針對產權轉移書據而言,根據《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第十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此外,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從2008年4月24日起,調整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由現行3‰調整為1‰。對買賣、繼承、贈與所書立的A股、B股股權轉讓書據,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1‰的稅率繳納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由此可見,股權/股票轉讓需要按照產權轉移書據/證券(股票)交易繳納印花稅。

  (二)優惠政策

  然而,針對改制而言,存在印花稅的稅收優惠政策,具體包括:(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第三條“關于產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規定,企業因改制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2)《關于辦理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暫不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有關審批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4]941號)規定,對經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批準進行的國有(含國有控股)企業改組改制而發生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行為,暫不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對不屬于上述情況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行為,長沙工商代辦,仍應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與此相關的征管程序上,先后包括《關于兩項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非行政許可審批取消后有關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已取消的22項稅務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第27項等,凡符合暫不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條件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行為,由轉讓方或受讓方按本通知附件《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暫不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申報文件的規定》的要求,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備案。筆者理解,從前述印花稅優惠政策適用范圍來講,強調兩個方面:(1)改制時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2)對經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批準進行的國有(含國有控股)企業改組改制而發生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行為,暫不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同時征管程序從審批簡化到備案。然而,遺憾的是,前述的財稅[2003]183號國稅函[2004]941號等文件未解釋何為“改制”、“改組改制”的內涵是什么?類似于茅臺集團劃轉4%股票行為是否屬于改組、改制范疇?在備案制的情況下,筆者猜測可能存在不符合條件的股票劃轉行為也享受了暫不征收印花稅的優惠政策,稅務機關事后是否可以秋后算賬呢?潛在的稅務風險無疑很多。以貴州茅臺案例來說,如果按照證券交易繳納印花稅,粗略估算為:5024萬股*劃轉前一天1185.8元股價*1‰≈5957萬元。

  此外,針對劃轉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行為,《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資委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全面推開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財資[2019]49號)中“五、關于稅費處理問題”明確規定,在國有股權劃轉和接收過程中,劃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對劃出方與劃入方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征印花稅;劃轉上市公司股份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的,免征證券交易印花稅;對劃入方因承接劃轉股權而增加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免征印花稅;涉及境內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免收過戶費。本辦法印發前,劃轉雙方已繳納的上述稅費由征收單位予以退還。由此可見,針對劃轉國有股權或者股票的劃轉行為,免征印花稅的規定清晰、明確,我們不予贅述。

  (三)延伸探討

  總結而言,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行為等涉及的印花稅政策相對比較陳舊,對于改制改組、劃轉、并購重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等關鍵詞的內涵交代不清楚,可能導致稅務機關和納稅人政策適用錯誤。筆者理解,當前階段有需要全方位考慮各種具體資本交易行為,修訂完善相關印花稅政策,對于改制改組、劃轉、并購重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等關鍵詞予以解釋清楚,明確印花稅減免稅優惠政策適用范圍。與此同時,全面系統設置某一類具體交易涉及的所有稅費的處理規則,盡量避免顧此失彼,解決好稅際差異事宜。

  三、企業所得稅

  (一)股權(股票)劃轉企業所得稅:一般性稅務處理與特殊性稅務處理

  關于股權劃轉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一直是財稅業內探討最為深刻的話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5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類似財稅[2009]59號、財稅[2014]109號國家稅務總局[2015]40號公告等政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前面的資產應該做廣義理解,包括股權、股票等。由此可見,資產重組交易的稅務處理應遵循三個原則:(1)法人所得稅稅制。資產的所有權從一個法人單位轉移到另外一個法人單位,資產應該視同銷售處理,潛在/隱含增值在稅收上需要得到實現;(2)交易分解。一般性稅務處理分為兩步:資產做視同銷售行為;出資方以公允價值出資,同時接收方按照公允價值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3)計稅基礎延續。資產重組交易行為符合59號或109號等文件條件,采取特殊性稅務處理時,資產劃出方不確認所得,同時資產接收方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按照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因此,一般而言,具體針對無償劃轉而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明確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6]80號公告)進一步明確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照被移送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

  然而,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第三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5]40號)等對于資產/股權劃轉的企業所得稅遞延納稅優惠事項及相關征管問題予以明確。當然,享受企業所得稅的遞延納稅需要具備的關鍵前提條件是:(1)限定于集團公司內部四種情形的劃轉行為;(2)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3)股權或資產劃轉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4)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的。

  針對前述適用條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嚴格限制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目前資產/股權劃轉的主要做法中包括一些特殊形式,例如:(1)國資/財政部門主導的企業集團之間劃轉、國資/財政跨部門劃轉、上下級國資委之間劃轉、事業單位內部下屬公司股權劃轉、國資/財政部門等劃轉國有資本充實社保,等等,目前這類型劃轉非常常見,且為政府行政指令行為居多;(2)劃轉資產時附帶負債(例如,2019年10月,上市公司冀中能源將子公司邢臺東龐通達煤電有限公司控制的分公司劃轉給自身控制的孫公司,包括負債;2019年12月,上市公司天賜材料將全資孫公司內部資產及負債一并劃轉給子公司,等等);(3)間接100%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例如,2019年12月,上市公司超華科技將間接100%控制的孫公司無償劃轉為子公司);(4)資產/股權劃轉前,創造條件符合100%直接控制等四種特定情況;(5)首次劃轉交易完成的12個月之內,股權比例等發生變化或進行第二次劃轉等;(6)自然人控制的企業集團內部劃轉,等等。前述這些特殊的劃轉行為,是否滿足財稅[2014]109號等涉及的企業所得稅遞延納稅前提條件,值得我們實務處理時特別注意。同時,對于存在的諸多政策不明朗的地方,需要和當地稅務機關保持必要溝通,相關稅務處理方式需要提前爭取獲得其認可。

  具體針對貴州茅臺案例而言,貴州茅臺集團(劃出方)和貴州省國有資本運營有限責任公司(劃入方)并非受同一居民企業控制,前者屬于省國資委,后者間接屬于省財政廳,因此,前述第一個限定條件似乎很難滿足,那么對于貴州茅臺集團(劃出方)就應該按照視同銷售股票來處理,其對應的企業所得稅極其巨大,如果暫不考慮極低的資產計稅基礎、增值稅及附加稅費、印花稅等時,粗略估計企業所得稅金額為:5024萬股*劃轉前一天1185.8元股價*25%≈148.94億元。

  (二)嚴格區分股權(股票)劃轉和政府投資行為

  當然,筆者了解到,很多企業將類似情形理解為政府出資行為,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一條“企業接收政府劃入資產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規定處理,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關部門)將國有資產明確以股權投資方式投入企業,企業應作為國家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處理。該項資產如為非貨幣性資產,應按政府確定的接收價值確定計稅基礎。”然而,29號公告明確規定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如果是國有企業集團則難以滿足相關適用條件,即使當做國有資本先減資后增資處理,在減資環節涉及的稅費依舊無法避免(以企業所得稅為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處理時,還是存在財產轉讓所得的)。

  (三)特殊規定:劃轉國有股權充實社保基金

  最后,換一個角度來講,如果是劃轉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需要注意三點:(1)《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資委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全面推開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財資[2019]49號)中“一、關于劃轉范圍和劃轉對象的確定”(八)款明確規定,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或具有持股平臺性質的企業,應按照《實施方案》的要求履行劃轉義務。可直接劃轉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或持股平臺自身的國有股權,也可劃轉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或持股平臺所屬一級子公司國有股權。省國資委直接控制的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劃轉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可行的;(2)在具體會計處理上,財資[2019]49號第(二十)條規定,企業國有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社保基金會等承接主體應按照劃轉基準日賬面值入賬,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產生的股權分紅由承接主體持有。因此,劃轉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是按照資產的賬面價值處理的,沒有當做視同銷售處理;(3)在具體稅務處理上,財資[2019]49號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有股權劃出方和劃入方均不確認所得,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劃入方取得已劃入股權的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以劃入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確定。由此可見,劃轉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行為,其企業所得稅的遞延納稅處理方式的適用條件似乎放得更寬,并沒有財稅[2014]109號國家稅務總局[2015]40號等文件規定的嚴苛限制條件。然而,從2019年12月底茅臺集團公司披露的公告中并未明確劃轉4%股票行為是充實社保基金目的。

  (四)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稅會差異

  在實務操作中,還需要注意一個問題:涉及股權劃轉時,在劃出方的賬務處理時,該股權劃轉前可能已經按照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或者做公允價值變動調整,并且在以前年度已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調整,該股權的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很可能已經存在差異,也需要一并解決。按照財稅[2014]109號國家稅務總局[2015]40號或者財資[2019]49號等政策進行涉稅處理時,在維持稅法口徑的資產/股權計稅基礎不變的條件下,劃出方資產賬面上可能已經存在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等項目,筆者理解,既然股權/資產已經劃出,與之密切相關的遞延所得稅事項也應該一并由劃入方繼承處理,但是不能在會計上反映損益,可能需要通過“資本公積”、“長期股權投資”等相關科目銜接過渡解決。

  四、政策建議與展望

  最后,筆者認為,既然當期階段我國資本市場上股權/股票劃轉行為廣泛存在,無論背后的驅動因素是市場化還是行政化的,都應該明確規范相關財稅處理規定,至少在以下兩個層面需要注意或者完善:

  (1)在實務操作層面,可能由于國資部門/財政部門等主管單位、公司決策層/管理層、法律顧問、財務總監、證券事務代表、券商、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對于重大資本運作事項中劃撥、改制重組、并購重組等問題忽略或者未加以重視,導致現行的企業重大合同、決議、公告等并未嚴格區分開來,增加各方潛在的涉稅風險。筆者建議至少需要注意三點:專業稅務人士提前介入資本運作的方案設計;提前和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取得有效溝通;相關法律文書措辭等應該規范、明確、嚴謹。

  (2)在政策規范和設計層面,現行財稅政策中對“劃轉”、“重組”、“改制重組”、“改制改組”、“對外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等關鍵術語內涵外延未做清晰界定,然而,在政府主導或者集團公司內部資本運作(含并購重組業務等)方案涉及面廣泛、復雜,需要平衡協調的利益主體眾多,具體業務活動中交易雙方/多方涉及稅種多(至少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收金額巨大、稅際差異較大或者稅收政策存在缺位現象,會計和稅法處理口徑差異大。因此,當前階段亟需一套稅收政策適用協調機制,以及適用于各個稅種的通用稅收規則。(完)

  尾注

  [1]在增值稅發票開具上,按照不征稅項目處理,即:607資產重組涉及的不動產(資產重組涉及的不動產);608資產重組涉及的土地使用權(資產重組涉及的土地使用權)。

  [2]上市后20年(2001-2019年),累計10送10股一次、10送1股五次、10送2股一次、10送3股兩次,其他均為現金股利。相比較IPO發行價而言,限售股流通后送轉股的買入價為0還是股票面值1,存在一定討論空間。《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7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稅總稽便函[2017]173號)規定,解禁后所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發生的送轉股,應按無償取得股票處理,該部分送轉股買入價為0。為方便、簡化、粗略計算,同時考慮視同銷售賣出價很高,我們假設4%股票的買入價均為0。

  參考文獻

  [1].于芳芳.由一起股權劃轉稅收案例引發的思考[J].稅務研究,2019,(10):119-123.

  [2].陳愛華.限售股轉讓時“買入價”的確定及相關增值稅問題分析[J].財務與會計,2019,(16):43-46.

  [3].杜爽.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管理存在問題與對策[J].稅務研究,2018,(6):86-90.

  作者簡介:

  陳愛華,1985年出生,廈門大學會計學博士、中國注冊會計師(非執業)、律師資格,廈門國家會計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財務會計與審計研究所所長,對企業會計、稅法及經濟相關法律的銜接與融合實踐有一定的認識。研究方向主要包括: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會差異協調機制、資本交易的財稅處理、金融創新工具的財稅處理等。著有《私募基金會計和稅務問題研究、實務操作、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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