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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立過程中需要注意的的六個問題

時間:2019-09-09 15:1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關于企業分立的概念及種類差異

  1、《公司法》及工商、商務部層面

  1)《公司法》未對何為公司分立作出明確規定,只規定“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等程序性要求及公司分立的債務連帶承擔的問題

  2)至于工商局,根據《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記支持企業兼并重組的意見》(工商企字[2011]226號,以下簡稱226號文)規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兩種形式:一種是存續分立,指一個公司分出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續;另一種是解散分立,指一個公司分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3)至于商務部,根據《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規定》(商務部令2015年第2號,以下簡稱2號文)規定,長沙代理記賬,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過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分成兩個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續分立和解散分立兩種形式。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離成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繼續存在并設立一個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解為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設立兩個以上新的公司。

  4)小結:

  A、對何為“企業分立”?都沒明確又詳細的定義(個人認為:商務部的定義也較為模糊)。

  B、企業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解散分立兩類,這點很明確。

  C、工商局、商務部都不認可向現存企業分立,即都是分離資產成立新企業,未見可向現存企業分離資產的規定。

  2、稅法的規定

  1)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規定,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2)小結

  A、稅法上的分立更強調分離(轉讓)資產的業務實質,還著重強調了分立的交易路徑。

  B、稅法上可以向現存企業分離資產,成立分立企業。但工商局和商務部的規定,不行!因此,向現存企業分離資產進行企業分離,工商和商務部門不能審批通過。

  二、關于企業分立的注冊資本問題

  因為存在上述概念區別,導致另外一個問題,在稅務實務和工商登記方面出現進一步差異。即:被分立企業和分立企業的注冊資本金額問題。

  1、根據226號文規定,因分立而存續或者新設的公司,其注冊資本、實收資本數額由分立決議或者決定約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冊資本之和、實收資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實收資本。

  2、根據2號文規定,分立后公司的注冊資本額,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登記機關的有關規定確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冊資本額之和應為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額。

  3、小結:上述兩份文件,對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冊資本金額之和與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額的關系做了明確。對內資企業來講,分立后公司注冊資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對外資企業來講,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冊資本額之和應為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額。

  4、問題來了:根據59號文第六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如果存在“不需放棄舊股”的情況,則意味著“舊股”所在的被分立企業的注冊資本金額不變,分立企業的注冊資本金額不能為零,兩者相加大于分立前企業的注冊資本金額。這與226號文2號文的明確規定沖突。這應該是59號文作者欠考慮周全的地方。

  三、企業分立的交易路徑不影響稅收處理

  關于企業分立的交易路徑,有如下兩種說法:

  1、股東抽回投資+股東再投資

  該觀點將企業分立分解為:1)被分立企業股東收回投資,即:被分立企業將被分離資產分配給其股東并換回股東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2)被分立企業股東將收回的被分立資產投入到分立企業中,新設分立企業。

  2、被分立企業投資+股東收回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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