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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稅收協定待遇問題的新進展

時間:2020-06-12 12:1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合伙企業是否能夠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是一個頗有爭議的話題。隨著稅收領域內全球合作的加速,這一話題也引起了足夠的重視,OECD范本和各國的稅收協定也逐步承認了合伙企業的協定地位,為徹底解決這個問題鋪平了道路。

  一、稅收協定:一般規則

  (一)范本的意義

  稅收協定屬于國際法范疇,它協調的是國與國之間的稅收管轄權關系。稅收協定條款主要遵從兩大范本:OECD范本和UN范本。

  兩個范本的結構基本是一致的,但是“三觀”不同。OECD范本強調的是居民管轄權,對收入來源地原則有所限制,更多體現發達國家的稅權。UN范本強調的是收入來源地原則,目的是促進發展中國家稅收權益。當然,隨著“人類命運共同體”時代的到來,兩個范本都在悄然發生著變化。最突出的是OECD范本在收入來源地原則上有所放松,這也是大勢所趨。

  合伙企業享受協定待遇的問題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和發展的,除了具體的稅收協定之外,源于范本的示范和指導意義,從范本的角度考察問題,也是必要的。

  (二)關于“人”的界定

  在稅收協定中,關于“人(persons)”的界定,最為重要,一般放在第一條“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可見,只有適格的“人”才能享受稅收協定的待遇。

  稅收協定中關于“人”的范圍,有三層含義。一是稅收協定適用于“人”;二是“人”必須是“居民”;三是這些“人”必須屬于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因此,這里的“人”并非一般意義上人,它可能是自然人、公司、其他組織等,從實質上看,更接近于平常我們所說的“納稅人”。

  合伙企業能否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關鍵要看合伙企業是不是協定里所指的“人”。

  (三)“人”的變化

  回顧下稅收協定的歷史,“人”的界定也是隨著時代發展而變化的。最初,我們使用與國籍密切相關的“公民(citizens)”概念,但是跨境流動的增加,使得國籍與稅收管轄權漸行漸遠。此時,“居民(residents)”的概念被應用,因為只有居民納稅人承擔無限納稅義務,要就其來源于境內外的所得繳稅。而居民本身強調的是“居住”,指的是有永久固定住所而居住在某個國家,這也是目前各國通行的判定是否居民納稅人的基礎標準。

  (四)合伙企業是不是“人”

  在范本或者協定文本中,“人”一般是指我們日常接觸到的自然人、公司、其他組織等,但除此之外,還有一類組織——合伙企業(partnerships),它介于自然人和公司之間,是一種形式比較特別的組織。在各國稅收管轄實踐中,對于合伙企業是否構成“居民”看法不一。

  1、國內法層面

  各國國內法對于合伙企業的稅收待遇存在較大的差別。目前,我國對于合伙企業所得征稅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要穿透到合伙人層面征稅,在合伙企業層面不征收所得稅。

  考察其他國家對合伙企業課征所得稅的規則主要有三種類型:其一,合伙企業作為獨立納稅實體,分別按照經營所得項目和其他所得項目征收企業所得稅,合伙人則按照投資所得項目征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其二,合伙企業不作為獨立納稅實體,僅就合伙人按照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其三,介于上述兩者之間的準納稅實體,即在合伙企業層面先行根據收入和成本、費用、損失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后,再將其分配給各個納稅人按照原先的所得性質各自征收所得稅。

  2、協定層面

  在早期范本及協定中,在第一條“人的范圍”,并沒有涉及合伙企業或者相關透明體的論述,這應該是爭議產生的根源。一般認為,既然協定中沒有明確合伙企業的法律地位,長沙代理記賬,那么自然無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是,讓人心存遐想的是,在第三條“一般定義”中又認為,任何法人團體或者任何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都是公司。因此,貌似只要一國國內法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人,獨立繳納所得稅,那么這個合伙企業就具有了公司的稅收待遇,締約國雙方如果都將合伙企業視為獨立納稅人,那么就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這樣的表述和理解一直在現實中糾纏,產生了很多的爭議。

  如果締約國雙方在對待合伙企業的態度并不相同時,那么,合伙企業還能否享受協定待遇呢?退一步說,如果合伙企業并不視為公司,不能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那么,在合伙人層面能否享受協定待遇呢?這些問題在一段時間內困擾著各國稅務當局,也給納稅人帶來了很多不確定性。

  二、OECD范本(2010版):嘗試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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