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總則與涉嫌虛開案件中真實交易的判定
時間:2020-06-03 09:2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民法典》都已經通過了,而實務中涉嫌虛開案件的真實交易判定中,很多依舊是“以貨易貨、銀貨兩訖的觀念規制現代民商法中的交易”,著實匪夷所思。
《民法典》中,與真實交易判定有直接關聯的系第一編(總則)和第三編(合同)部分,長沙工商代辦,其中第三編中的準合同部分不屬于交易的范疇,本文重點介紹《民法典》中的總則與真實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總則基本上沿襲了《民法總則》的規定,本文介紹其中與真實交易有關的部分。
一、第61條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實務中,有時法定代表人以個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法律后果并不由法人承受,但是稅務機關、司法機關、納稅人自己就將個人行為等同于公司行為,進而認定公司從散戶收購并從第三方取得虛開的發票。
二、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
只有熟悉民事權利義務,才能真正熟悉交易的本質,否則,極其容易將交易機械地理解為“以貨易貨、銀貨兩訖”。
三、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
交易無非是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屬于民事法律的范疇(見《民法典》第133條),進一步來講,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合同行為》。
傳統的三流一致理論,完全忽略了這個因素,實際上:虛開行為非常容易做到三流一致而且還無“資金回流”,非虛開行為很多三流不一致,因為:判定真實交易中,資金流與貨物流并非那么重要,充其量只能作為線索。
四、關于通謀虛偽表意和真意保留(真意保留也叫單獨虛偽表意)
總則第三節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中,規定了通謀虛偽表意以及對應的隱藏行為的效力,卻對真意保留未做規定。
當通謀虛偽表意下對應的隱藏行為為私法上的行為時,除非稅法有特殊規定,納稅人進行稅務處理應當根據外觀行為進行稅務處理(含發票處理),因為決定稅收法律關系的是交易所表現的法律形式,比如,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交易。
2002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有真意保留的規定,但是無戲謔表示的規定,然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既未規定真意保留,亦未規定戲謔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143條第二項的規定,意思表示真實民事法律行為方能有效,該條款可能有點點粗放,有待后續立法的完善。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以及司法實務來看,財產行為的真意保留情況下,除非真實表意方明知對方為虛假表意,否則,不因單方表意為虛假而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身份行為的真意保留以及真意保留與戲謔表示的界限有待進一步研究。
實際上,法國、瑞士、奧地利、意大利以及荷蘭等國也未規定真意保留,而是在合同解釋中予以規定,我推測我國對此也是采用同樣的方法解決該問題。
實務中,除了品名不符的虛開外,其余所有善意取得虛開的發票均為真意保留情況下的真實交易,稅務執法中通常將其認定沒有真實交易,要求購買方做進項轉出或退還出口退稅,嚴重威脅交易安全。
五、總則第七章的代理
總則第七章的代理均為顯名代理,基于商業外觀主義和增值稅的高度形式化原則,增值稅中的視同銷售中的代銷應僅僅先于隱名代理。
在真實交易判定中,有時容易錯判顯明代理與隱名代理、甚至任意帶入表見代理來判定真實交易方向,以至于嚴重沖擊經濟秩序和危害國家稅款。
由于篇幅限制,文中的問題不展開分析,以后我們爭取做一次講座,結合實務案例來介紹相關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納稅人進行稅務處理(含發票處理)依據是民事法律行為所表現的法律形式,而并非是民事法律行為本身;這是基于稅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決定的,其他法律關系一般是由行為本身決定的,而稅收法律行為是由民事上的法律關系所表現的法律形式決定的(大家可以百度一個詞語:濫用法律形式選擇權)。
以后在介紹《民法典》合同編與真實交易判定的時候,大家將會看到很多貨物流、資金流甚至權利義務指向與合同形式嚴重不符的民事法律行為,在這些民事法律行為中,納稅人極易錯把非虛開行為誤認為是虛開行為并按照虛開來提供口供(這非常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