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學習筆記——“境內所得”那點事兒
時間:2019-09-08 11:5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周三的國常會仍然沒有實施條例和附加扣除辦法的消息,大概率是要調整了。看來,爭議太多,又涉及每個人的利益,慎之又慎。可是不能不學習啊,長沙公司注銷,暫且再學習下征求意見稿吧。
《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后,出現了一些顛覆性的變化。但是,并不是推倒重來,而是繼承了大部分的征管口徑和落地操作。今天,我們來談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到底如何界定“境內所得”和“境外所得”呢?
境內所得VS境外所得
《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就明確了“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和“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可見,區分“境內所得”和“境外所得”的重要性。尤其對于外籍個人來說,事關“錢袋子”,與個人利益息息相關,不可不察。是不是個人在境內取得的所得就是境內所得?個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就是境外所得呢?
“來源于境內的所得”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對此進行了解釋,“所得稅法第一條所稱所稱從中國境內和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至此,“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被解釋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被解釋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因此,所有的疑問都集中在如何判定“來源于”這三個字。
接著,《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三條對此進行了列舉,正列舉了七類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而取得與經營活動相關的所得;
(三)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所得;轉讓對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取得的所得;在中國境內轉讓動產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居民個人支付或負擔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從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以上列舉情形,均可以判定是屬于“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其核心要素只有一個,就是說這些行為發生都是“在中國境內”,無論是提供服務、還是開展經營活動,或財產出租、許可使用、不動產轉讓等等。是不是這個標準就可以完美覆蓋所有的情形判斷呢?符合列舉情形就是境內所得,不符合則是境外所得?
“境內取得的所得”
那么,問題來了!
如果某外籍人員在境內公司任職取得工資薪金收入,同時,通過網絡辦公方式為境外公司也提供服務,取得境外公司支付的另一份工資薪金收入。如何界定境外公司的這部分工資薪金收入呢?屬于“境內所得”還是“境外所得”?
對這個問題的判斷,《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給除了明確的判斷標準。“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為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即: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問題畫了一個圓圈,又回到了起點。神奇不神奇!
小結
來,簡單總結下今天的學習筆記。
《個人所得稅法》提出“境內取得的所得”概念,《實施條例》用“來源于境內的所得”進行了解釋,之后,規范性文件又使用“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工資薪金”進行了明確,至此,問題終于完美解決了。其實,說白了就是,屬地原則,只要人在境內,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就是境內所得,不管你是否居民,為誰服務,又是誰支付的工資。
不得不佩服漢語的博大精深,不得不感嘆政策的化簡為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