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
時間:2019-09-07 18:1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10月2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個人所得稅收入來源地規則、各項應稅所得范圍等稅制基本要素;理順了稅收征管流程,細化了稅額計算、納稅申報、匯算清繳及退稅等內容;完善了反避稅措施、信息共享等相關規定,為個人所得稅的有效實施奠定了基礎。內蒙古永勤稅務師事務所通過仔細研讀相關條款,對征求意見稿中的內容提出幾點意見。
一、明確經營所得可以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伙企業個人合伙人以及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以其每一納稅年度來源于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得,減除費用六萬元、專項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此規定,經營所得減除項目包括了基本減除費用六萬元,長沙公司注銷,專項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而未包括專項附加扣除。廣大的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及其他經營所得的納稅人,都是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必要補充,對于完善社會經濟,保障供給,解決勞動就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他們也有子女教育支出、大病醫療支出、住房貸款利息、租房租金支出、贍養老人等各項支出,各項專項附加扣除不能惠及所有的納稅人,將是制度的缺陷。
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伙企業個人合伙人以及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以其每一納稅年度來源于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得,減除費用六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刪除法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申報退稅的,不予退稅的規定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不予辦理退稅:(一)納稅申報或者提供的匯算清繳信息,經稅務機關核實為虛假信息,并拒不改正的;(二)法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申報退稅的。”
對于該條第二項對規定的在法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申報退稅的,將不予退稅的規定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同時,該條規定也不利于納稅人權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