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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末暫估收入,次年開發票,會計與稅務如何處理?

時間:2020-01-10 10:3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有網友問:我公司給商場和超市等供貨,按照合同約定,賬期是45天,即是下月對賬后再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方收到發票后才給我們付款。每月對賬,商場和超市總能找到一些理由,比如促銷降價等原因,然后扣我們一些貨款,導致我們只能暫估收入。現在年底了,這種情況該怎么處理呢?會有什么納稅調整或稅務風險呢?

  對于網友的這個問題,在實務中是比較普遍的,尤其是在“以票控稅”的觀念下,會計確認收入如果不跟稅務確認同步的話,經常會帶來一些麻煩,可能被主管稅務機關問詢與關切,甚至要企業書面說明情況。

  所以,在實務中,尤其是一些中小企業,慢慢就養成了“開票才確認收入,不開票就確認收入”的壞毛病。

  其實,這是錯誤的!

  這種錯誤一半是來自于企業或會計人員,一半是來自于基層稅務人員。原因不多說,大家都明白其中的道理。

  我們下面來看看,會計與稅務對收入確認到底是怎么規定的。

  一、會計準則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規定

  新版《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五條規定,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準該合同并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開始日即滿足前款條件的合同,企業在后續期間無需對其進行重新評估,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舊版的收入準則,雖然表述方式不一致,但是實質內容差不多。

  我們再對照新版收入準則規定的5個條件,回頭分析一下網友的問題。

  1.網友家的公司(以下姑且稱作甲公司)與商場、超市(以下簡稱商超)已經是長期合作了,合同肯定是雙方都批準了的;

  2.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的約定肯定是明確的,否則就是白癡了;

  3.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這條也不用懷疑;

  4.合同具有商業實質,更加不用懷疑,大家又不是關聯企業,也不是做慈善;

  5.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除非商超馬上要倒閉,貨款收回的可能還是很大的。

  因此,從上述5點看,甲公司會計上確認收入是沒有任何障礙的,至于可能會有對賬扣貨款的情況存在,那也是在可預計范疇內。

  因此,會計上確認收入,與是否開具發票是沒有任何關系的。

  二、稅法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規定

  稅法方面涉及到兩個稅種: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二者對收入確認(或叫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有細微差異的,我們需要分別對待,不能相互混淆。

  (一)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對照上述4條,回頭再看網友的問題,似乎只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好像還存在一點問題,因為甲公司對商超可能的扣款是一個未知數。但是,按照雙方合同,這個“收入的金額”應該是“可靠地計量”,只是在實務操作中被變成了未知數;甲公司根據經驗和手上掌握的一些情況,也能做出比較靠譜的預估;況且,扣款金額相對于貨款金額比例是比較小的,“可靠地計量”并不是分毫不差。因此,也可以視為“能夠可靠地計量”。

  故此,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同樣應該確認收入。

  (二)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小編注:指納稅義務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其中: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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