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8]850號解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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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是基礎產業,是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發展的基礎,對國家經濟安全也具有重要意義,世界各國一般都對農業實行特殊扶持政策。我國是農業大國,多年來國家十分重視對農業的扶持。對農業生產項目給予稅收優惠,有利于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區域布局的優化,對引導社會向農業的投資、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增加農民收入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將起到積極作用。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保留了對農業的減免稅政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近日下發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8]850號),就相關問題做了后續的規定。
一、農、林、牧、漁業項目中享受免稅和減半征稅的具體范圍
《條例》第八十六條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了具體細化。
(一)免征企業所得稅的農、林、牧、漁業項目所得
包括以下項目所得:
1.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
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3.中藥材的種植;
4.林木的培育和種植;
5.牲畜、家禽的飼養;
6.林產品的采集;
7.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
⒏遠洋捕撈。
(二)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項目所得
包括以下項目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
2.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三)不得享受農、林、牧、漁業企業所得稅優惠的項目
企業從事國家限制和禁止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同時,由于《條例》第八十六條采取了正列舉的辦法,因此,該條沒有列明的項目,也不得享受該條規定的稅收優惠。
二、農、林、牧、漁業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主要變化
(一)原內資企業所得稅關于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主要優惠政策
1.農業技術服務或勞務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94)財稅字第001號,自1994年1月1日起,對農村的為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的行業,即鄉、村的農技推廣站、植保站、水管站、林業站、畜牧獸醫站、水產站、種子站、農機站、氣象站,以及農民專業技術協會,專業合作社,對其提供的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鎮其他各類事業單位開展上述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取得的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32號)進一步解釋了(94)財稅字第001號文中的有關概念:所謂對農村的為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的行業,主要是指提供技術推廣、良種供應、植保、配種、機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蟲害防治、氣象信息和科學管理,以及收割、田間運送等服務的企業和單位。這些企業和單位兼營農業生產資料的所得,應分別核算,按規定征收所得稅。
2.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林產品初加工業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從1996年1月1日起,對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林產品初加工業(具體范圍略)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3.漁業企業遠洋捕撈業務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內資漁業企業從事捕撈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14號)規定:從1997年1月1日起,對取得農業部頒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并在有效期內的遠洋漁業企業從事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取得各級漁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漁業企業,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4.農業產業化國家重點龍頭企業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林產品初加工業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農業產業化國家重點龍頭企業所得稅征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124號),自2001年1月1日起,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的規定,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⑴經過全國農業產業化聯席會議審查認定為重點龍頭企業;⑵生產經營期間符合《農業產業化國家重點龍頭企業認定及運行監測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⑶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林產品初加工,并與其他業務分別核算。重點龍頭企業所屬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過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⑶點的規定,可享受重點龍頭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
5.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林業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71號)明確:自2001年1月l日起,對包括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內的所有企事業單位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范圍,根據財稅字[1997]49號文的規定確定。
(二)原外資企業所得稅關于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主要優惠政策
1.特定地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享受優惠稅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原外資稅法”)第七條,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外資細則”)第七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上述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長沙公司注冊,包括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2.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二減三”
根據原外資稅法第八條,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于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原外資細則第七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上述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3.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申請減征企業所得稅
根據原外資稅法第八條,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原外資稅法第八條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在以后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業所得稅。
此外,還包括外資企業投資海南農業的特殊優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