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79號逐條解讀: 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
時間:2019-12-11 03:2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過程中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租金收入確認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為在我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且采取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的非居民企業,也按本條規定執行。
解讀:
1、本條對《實施條例》的理解,實際上是對《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實質性改變。
例如:2009年A企業租賃房屋給B企業,租賃期3年,每年租金100萬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萬。
會計處理:2009年確認100萬租金收入,而稅法根據條例第19條確認300萬收入,屬于稅法同會計的差異,應在納稅申報表附表3第5行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調增200萬元。2010、2011兩個年度應該調減100萬元。
而本文件下發后,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在稅收上可以每年確認100萬元收入,堅持了權責發生制原則和配比原則。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規定未發生變化,因此在租金問題上仍有可能出現稅收與會計的差異。
例如:2009年簽訂租賃合同,租賃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萬元。
會計處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確認收入100萬元,而稅法在2011年一次性確認收入,長沙公司注銷,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調減100萬元,而2011年,做納稅調增200萬元。
稅法只所以這樣規定,是出于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因為2009、2010年沒有實際收到租金,如果規定按照權責發生制納稅,企業缺乏納稅必要資金,因此納稅義務確定在根據合同規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
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體現了“權責發生制”+“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
問:如果2011年,企業實際沒有收到款項,缺乏納稅必要資金,是否需要繳稅?
答:經營有風險,如市需謹慎。
3、非居民取得的租金,如果需要交納預提所得稅的,依然堅持收付實現制。
4、提前收取租金的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同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產生了差異。
(1)2008年以前,所得稅同營業稅一樣。
(2)2008年,所得稅按照收付實現制,而營業稅依然按照權責發生制(財稅[2003]16號文件)
(3)2009年,所得稅改為權責發生制,而營業稅改為了收付實現制。兩項政策均發生了變化。
5、關于開票問題。營業稅同企業所得稅的沖突與協調。
(1)由于營業稅2009年就要確認收入,所以發票已開具。而企業所得稅,雖然開具了發票,仍然不需要確認收入。
(2)對于承租方,雖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額發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費用,而是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9條的規定,分期攤銷。
(3)如果是第三年收取租金,雖然第一年沒有收到發票,仍然可以稅前扣除。這也是權責發生制的體現。
屬于以票控稅的困惑。
6、文件表示為“可”,不嚴謹。法律用語如果表述為“可”意味著企業可以有選擇權。例如:某企業2009年是免稅年度,可能會愿意選擇將10年的租金全部確認為收入。如果立法意圖是統一規定為權責發生制,則應用“應”字,而不應當用“可”字。
7、條例對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出于納稅必要資金原則的考量,都規定按照合同規定的收取款項時間,確定納稅義務時間。而79號文件對提前收取的租金的政策做了改變,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依然堅持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確定。(企便函[2009]33號文件的規定)